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琳元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98、2462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琳元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合計毛重捌拾參點零陸公克,合計純質淨重陸拾肆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只,合計純質淨重貳佰伍拾伍點柒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琳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一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力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50.64公克【已逾法定數量2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王琳元並於民國102年9月5日
13時許分別施用之,詳後述)。
二、又王琳元自「力仔」處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5日1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居所,以將上開購自「力仔」之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隨即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處所,以將同次購自「力仔」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另王琳元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102年8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秀枝」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而非法持有之,王琳元原均出於代「歐秀枝」保管前開毒品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嗣於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同時萌生將海洛因以每錢新臺幣(下同)26,000至2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以每錢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之意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均尚未及著手之際,即經警於同年9月5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琳元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7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王琳元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①
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02年9月5日13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以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在前述施用海洛因之後,在同一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②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及編號14至32所示之物(按即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歐秀枝」上個月(按即指102年8月間之某日)拿去伊那裏寄放的,伊知道那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再去找「歐秀枝」時,他說如果有人要買,伊就可以賣掉那些毒品,伊就想過要賣這些毒品,依照伊的計畫,海洛因一錢賣26,000元至27,000元都可以,甲基安非他命伊打算一錢賣4,000元,但從來沒有賣出過;③至於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按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伊向「力仔」購買的,伊向「力仔」購買的毒品與「歐秀枝」寄放的毒品是分開保存的,「歐秀枝」寄放的伊沒有施用,另伊對於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驗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乙節無意見等語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98號卷【下稱偵1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61至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A102655;被採尿人:王琳元;採尿日期:102/9/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A102655;受檢者:王琳元;採尿日期:102年9月5日19時30分)、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2
655、姓名:王琳元)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7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22至35頁、第37至38頁、偵1卷第17頁、第20至23頁),且被告於102年9月5日19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後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A102655)1份附卷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卷【下稱偵2卷】第3頁),又扣案如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編號1、5、7、9、10(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數量、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示),編號11至
22、編號24至31(按即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偵1卷第41至46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另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
,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亦即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起 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乃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的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之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且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經查,本件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原係出於代「歐秀枝」保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嗣於持有該毒品期間,因「歐秀枝」告稱如有管道可逕為販賣,遂萌生將海洛因命以每錢26,000至2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以每錢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之意圖等語(偵1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另稽諸本件被告並未曾有何販賣毒品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徵,況本件並無緝獲任何其他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買家,亦無任何通訊監聽紀錄可證被告有何交易或預備交易販賣毒品之犯行,從而,憑此客觀事實綜合研判後,益徵本院認被告前開持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主觀上先係以代保管之意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且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之際即為警查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乙節,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如事實欄部分: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查,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2包(即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毛重各為0.78公克、0.4公克,此有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22頁),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2包(即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經送驗後,可認純度為86.52%,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偵字第21698號卷第41頁),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2包,縱依未扣除包裝袋重量之毛重計算純質淨重,亦僅為1.020936公克(計算式:0.78公克+0.4公克=1.18公克;1.18公克×86.52%=1.020936公克),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0.06公克合併計算後,被告購自「力仔」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之總純質淨重亦僅1.080936公克(計算式:1.020936公克+0.06公克=1.080936公克),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之法定數量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法定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總純質淨重50.6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力仔」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至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惟已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記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後淨重合計425.142公克)」等語,並稽之卷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42至46頁),可知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總純質淨重50.64公克),又被告此部分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與檢察官明確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之㈡所述),況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62頁),賦予已選任辯護人之被告充分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訴訟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部分:
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問:是否有施用歐秀枝的毒品?)沒有,那是他的東西」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向「力仔」購買之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41頁),顯見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乃「力仔」無疑,另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5日1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居所,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向「力仔」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相異,既被告堅稱其向「力仔」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乃供己施用,倘本院認被告如事實欄部分所施用之毒品非購自「力仔」,顯較不利於被告,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其所施用之毒品即如事實欄所載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力仔」以不詳之價格所購得(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向「力仔」購入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已如上述(詳見之㈠),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部分所為,其中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行起意於同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此部分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即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查被告如事實欄部分所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既經本院認定係購自「力仔」,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純質淨重尚未達10公克),業如上述(詳見之㈠),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已足以涵蓋其施用前之持有未逾量之輕度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部分所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如事實欄部分:
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亦即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乃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而言,行為人於購入或因其他事由取得毒品之初,主觀上須原不具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惟於嗣後另行萌生營利以售賣之意圖,並尚未及著手售賣者,始足當之。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並未就行為人取得毒品初始之原因事實多加說明,而僅概稱「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先決主觀條件,則其內涵為何,尚有未明,本院為充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各個具體案例類型,就上述判決意旨所稱「其他原因」取得毒品之內涵,理應兼顧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予以適當之闡釋,而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顯為法定之重罪無疑,惟倘於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文義解釋中,就上開所稱「購入或其他原因」採取較嚴格之解釋論,則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行為截堵作用,恐使行為人之所為較易落入法定刑更重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射程範圍內,為尋繹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於天平上兩端之平衡,容應寬認上述所謂「其他原因」之類型,基於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性思想,方屬的論。是上述判決意旨所稱「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諸如受託寄藏、代為保管、無償受贈、原供己施用所剩餘、避免受潮而嗣後萌圖售賣等,均應為上開「其他原因」之文義範疇所涵括。查,本件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被告原係出於代「歐秀枝」保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嗣於持有該毒品期間,因「歐秀枝」告稱如有管道可逕為販賣等語,遂同時萌生將海洛因命以每錢26,000至2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以每錢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之意圖,徵之上述,基於代保管之意而取得毒品,亦可認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毒品取得原因之一,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並就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均萌生販賣意圖,核其如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嗣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按: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雖亦各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惟前開2罪,各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罪責內涵為低,又單純持有行為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故本件被告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雖所持有之純質淨重各已逾法定之10公克、20公克,仍應各為嗣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犯行(偵1卷第5頁背面至第
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61至62頁),就被告上開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惡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戒絕毒癮,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亦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為圖一己私利,竟嗣後意圖將自「歐秀枝」處收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他人以牟利,且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惟念其尚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生實害,且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並自承:伊之前在螺絲工廠工作,已經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共5包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
2至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均業經鑑驗明確,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偵1卷第41至4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5只,因各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等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4至12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
有,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歐秀枝」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0頁),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有關之物,或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詳見附表三各編號「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欄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6.4公克(空包裝│││(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條第1項前段│重0.79公克、驗餘淨重6.32│││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公克)、純質淨重0.06公克│││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海│││(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條第1項前段│洛因毛重為0.78公克、編號│││號5、7)│││7之海洛因毛重為0.4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9、10所示海洛因合併計算││││││後,驗前淨重合計74.1公克││││││(空包裝總重2.4公克、驗││││││餘淨重74.03公克)、純質││││││淨重64.11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17.656公克、驗餘│││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淨重17.616公克、驗前純質│││錄表編號11)│││淨重10.417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36.991公克、驗餘│││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淨重36.952公克、驗前純質│││錄表編號12)│││淨重21.381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36.946公克、驗餘│││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淨重36.904公克、驗前純質│││錄表編號13)│││淨重18.842公克。(按:編││││││號3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0.64公克)。│├──┴──────────┴───┴──────────┴────────────┤│一、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未逾1.080936公克(計算式及理由詳如「論罪科刑㈠││」││二、編號3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50.64公克(計算式:10.417公克+21.381公││克+18.842=50.64公克)│└─────────────────────────────────────────┘附表二:
┌──┬──────────┬───┬──────────┬────────────┐│編號│品名及數量│持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海│││(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條第1項前段│洛因毛重為36.58公克、編│││號9、10)│││號10之海洛因毛重為38.24││││││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9、10所示海洛因合││││││併計算後,驗前淨重合計74││││││.1公克(空包裝總重2.4公││││││克、驗餘淨重74.03公克)││││││、純質淨重64.1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37.411公克、驗餘│││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淨重37.36公克、驗前純質│││錄表編號14)│││淨重25.14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37.31公克、驗餘│││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淨重37.258公克、驗前純質│││錄表編號15)│││淨重23.878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37.303公克、驗餘│││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淨重37.261公克、驗前純質│││錄表編號16)│││淨重23.277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37.388公克、驗餘│││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淨重37.342公克、驗前純質│││錄表編號17)│││淨重23.779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37.176公克、驗餘│││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淨重37.125公克、驗前純質│││錄表編號18)│││淨重21.934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37.235克、驗餘淨│││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重37.195公克、驗前純質淨│││錄表編號19)│││重23.272公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37.342公克、驗餘│││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淨重37.3公克、驗前純質淨│││錄表編號20)│││重20.277公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27.643公克、驗餘│││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淨重27.605公克、驗前純質│││錄表編號21)│││淨重16.337公克。│├──┼──────────┼───┼──────────┼────────────┤│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14.893公克、驗餘│││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淨重14.841公克、驗前純質│││錄表編號22)│││淨重7.849公克。│├──┼──────────┼───┼──────────┼────────────┤│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6.585公克、驗餘│││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淨重6.564公克、驗前純質│││錄表編號24)│││淨重3.51公克。│├──┼──────────┼───┼──────────┼────────────┤│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10.227克、驗餘淨│││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重10.194公克、驗前純質淨│││錄表編號25)│││重6.781公克。│├──┼──────────┼───┼──────────┼────────────┤│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2.188公克、驗餘│││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淨重2.164公克、驗前純質│││錄表編號26)│││淨重1.3公克。│├──┼──────────┼───┼──────────┼────────────┤│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1.574公克、驗餘│││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淨重1.55公克、驗前純質淨│││錄表編號27)│││重1.081公克。│├──┼──────────┼───┼──────────┼────────────┤│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3.704公克、驗餘│││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淨重3.68公克、驗前純質淨│││錄表編號28)│││重2.689公克。│├──┼──────────┼───┼──────────┼────────────┤│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4.031公克、驗餘│││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淨重4.005公克、驗前純質│││錄表編號29)│││淨重2.592公克。│├──┼──────────┼───┼──────────┼────────────┤│1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1.656公克、驗餘│││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淨重1.637公克、驗前純質│││錄表編號30)│││淨重1.004公克。│├──┼──────────┼───┼──────────┼────────────┤│1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王琳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驗前淨重0.617公克、驗餘│││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條第1項前段│淨重0.589公克、驗前純質│││錄表編號31)│││淨重0.364公克。(編號2至││││││1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05.064,已逾20公││││││克)│├──┴──────────┴───┴──────────┴────────────┤│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未逾64.734264公克(理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2包││品目錄表編號9、10),經送驗後,可認純度為86.52%,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則依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之毛重各為36.58公克、38.24公克計算,純質淨重為64.734264公克【計算式:││36.58公克+38.24公克=74.82公克;74.82公克×86.52%=64.734264公克】)││二、編號2至1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205.64公克(計算式:25.14公克+23.878││公克+23.277公克+23.779公克+21.934公克+23.272公克+20.277公克+16.337公克+7.849公││克+3.51公克+6.781公克+1.3公克+1.081公克+2.689公克+2.592公克+1.004公克+0.364公││克=205.64公克)│└─────────────────────────────────────────┘附表三: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1│粉末5包(即扣押物品│王琳元│不予沒收│驗前淨重合計21.21公克(│││目錄表編號2、3、4、6│││驗餘淨重21.05公克、包裝│││、8)│││袋總重3.14公克)。經檢驗││││││不含毒品成分,非違禁物。│├──┼──────────┼───┼──────────┼────────────┤│2│白色粉末結晶1包(即│「歐秀│不予沒收│驗前淨重16.585公克、驗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枝」││淨重16.539公克。經檢驗不│││)│││含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3│白色粉末結晶1包(即│「歐秀│不予沒收│驗前淨重0.084公克、驗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枝」││淨重0.063公克。經檢驗不│││)│││含毒品成分(含麻黃成分)││││││,非屬違禁物。│├──┼──────────┼───┼──────────┼────────────┤│4│電子磅秤2台(即扣押│王琳元│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物品目錄表編號33、34││││││)││││├──┼──────────┼───┼──────────┼────────────┤│5│吸食器1支(即扣押物│王琳元│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品目錄表編號35)│││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6│夾鏈袋(40mm×35mm×│王琳元│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0.04mm)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7│夾鏈袋(0.04mm×120mm│王琳元│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85mm)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8│夾鏈袋(40mm×60mm)2│王琳元│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9│夾鏈袋(0.04mm×60mm│王琳元│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40mm)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10│行動電話1支(廠牌:│王琳元│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HTC,序號:000000000││││││579402,含行動電話SI││││││M卡1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11│行動電話1支(廠牌:│王琳元│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SAMSUNG,型號:GT-E1││││││055T,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SIM卡1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12│現金141,200元(即扣│王琳元│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所│王琳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載│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外包裝袋陸││││只,海洛因合計毛重捌點貳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伍拾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2│如事實欄所│王琳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載│徒刑拾月。│├──┼──────┼──────────────┤│3│如事實欄所│王琳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載│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拾玖包(含外包裝袋拾玖只,海││││洛因合計毛重柒拾肆點捌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貳佰零伍點零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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