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劉子宸 訴訟代理人 陳南呈 律師
莊婷羽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縣三春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聖威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子宸(下稱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榮興 等所共有之土地,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縣三春國民小學(下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劉榮興等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與被上訴人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3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回覆,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訴外人 李瑞騰 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尚屬年幼
並不知悉,且上訴人於101年自訴外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亦不知李瑞騰曾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並非李瑞騰之繼承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受李瑞騰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拘束。至於訴外人劉榮興取得系爭土地後是否主張所有權與本件無涉。
㈢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買受系爭土地時,雖知悉系爭土地遭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但因不諳法律,誤認上訴人之私法上權利無法對抗公權力之無權占有,故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惟系爭土地係經登記之土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上訴人之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占有之始即知悉上開土地為他人所有,仍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其占有並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事。㈣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跑道、操場、遮雨棚及圍
牆等地上物,而非房屋等大型建築物,可迅速拆除,且可改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土地,自非「性質」需長時間始能履行之給付。被上訴人與縣政府或教育局之溝通往來及經費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亦與履行期間之考量無關。本件應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原審判決定履行期間1年6月,非但過長而罔顧上訴人權益,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之要件。
㈤上訴人雖知收回土地會影響學校使用操場,但被上訴人堅持
按土地地價或申報地價計算租金,一年僅5萬元,自不合理。而系爭土地當初係因被學校占用才被編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如果收回即有可能會變成建地或其他用地,且被上訴人占用之同段000、000、000部分亦於另案分割共有物繫屬中。上訴人係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僅為自己之利益。
㈥聲明:
1.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定履行期間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56、57年間,因被上訴人操場狹小,影響學生運動活動,而
由花壇鄉鎮民代表提案購買校園南方之土地,並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與地主李瑞騰等六人(所有權人 李瓶 之繼承人)、 李火鑄 (所有權人 李宜之 繼承人)、 李源興 等四人(所有權人 李榮之 繼承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鉅額定金,惟嗣後未續辦妥移轉登記,此有花壇鄉代表會議案、審查意見、擴張計劃表、花壇鄉公所通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承諾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私有耕地變更使用申請書、花壇鄉公函,及證人 黃錫臻 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
㈡依土地謄本記載,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家春段000-0
地號,系爭土地共有人李瑞騰於68年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於78年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 李天德 ,李天德再以買賣為由,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5予其妹夫劉榮興。上訴人為劉榮興、 李寶桂 之子,其應有部分係轉讓自其叔祖 李瑞隆 。再者,李瑞騰以地主身份參予花壇鄉公所購地之會議,且出具承諾書,願將系爭土地其分管部分出賣予鄉公所,嗣後李瑞騰、李瑞隆等繼承人並與鄉公所訂立買賣契約書,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並收取3分之2之土地價款。上訴人及其父劉榮興知悉其祖父李瑞騰、叔祖李瑞隆等人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劉榮興於86年取得土地,迄今近二十年,均未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上訴人為李瑞騰之外孫,為李瑞騰之繼承人,自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其餘三筆土地之移轉情形,均與上述相同)。
㈢被上訴人校地本即狹小,操場、跑道亦屬最低標準,上訴人
請求拆除交還之土地,位於操場跑道西南邊,如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跑道將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校園又無其他任何剩餘土地可以作操場跑道使用。被上訴人國小現有班級17班,學生人數412人,上訴人之請求嚴重影響學校內4百餘名學生受教權。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占系爭土地之百分之四至五,其所得之利益甚少,且與公共利益有違,兩造之損害、利益相比較,顯不相當,上訴人應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㈣兩造曾開協調會,但關於租金的計算,上訴人希望按照現值
,然被上訴人只能依照土地地價或申報地價來計算,而有差距。如認為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請依民訴396條酌定履行期間,期間約5年。
㈤聲明:
1.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係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2.被上訴人現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89平方公尺之遊樂設施(跑道、操場等)及編號B部分,面積14.9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0.67平方公尺之遊樂設施(跑道、操場等)及編號B-1部分,面積39.2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206.43平方公尺之遊樂設施(跑道、操場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92.11平方公尺之遊樂設施(跑道、操場等)。
㈡兩造爭執要點:
1.被上訴人占有前述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2.上訴人訴請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3.如被上訴人應還地,履行期間多久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訴請拆物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三家春
段000-0(系爭000)、000-0(系爭000)、000-0(系爭000)、000-0(系爭000)地號;其中重測前三家春段000-0(系爭000)、000-0(系爭000)地號於69年間經公告編定為鄉村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重測前三家春段000-0(系爭000)及000-0(系爭000)地號土地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彰化縣政府104年2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簿、彰化縣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附於本院卷第44至51頁可稽,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附於原審卷第6至17頁可憑。
㈢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於56年1月24日公告召開承購擴張三春國
校校地會議,並於同年月28日召開會議,決議向 陳家樣 等五人(代理人 楊金龍 )購買重測前三家春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向 李鄰 、 李瓶之 繼承人即李瑞騰等人購買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李瑞騰親自出席該會議,並在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簽名;嗣於56年2月18日,由李瓶之繼承人即李瑞騰、李木圭、 李銘澤 、 李木川 、 李木林 、 李許月 、李瑞隆與花壇鄉公所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合意將重測前三家春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按每甲25萬元計算,出售予花壇鄉公所,並經花壇鄉公所於訂約同日交付定金八千元予買受人親收,且充為價金之一部分,餘款則於履行登記即收件完畢時交付,並約定出賣人應於56年4月30日將其分管土地點交予買主,作為被上訴人之校園,此有花壇鄉公所104年3月4日花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花壇鄉公所通知、會議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3至75頁可證。出賣人李瑞騰、楊金龍並於56年1月28日出具承諾書,同意以每甲25萬元出售前述土地予花壇鄉公所,並負責點交分管地點,充作被上訴人校地(本院卷第101、102頁)。前述重測前三家春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私有耕地,經花壇鄉公所於56年6月5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用途為被上訴人操場用地,施工期間預定自56年6月起至56年12月31日止,有私有耕地使用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可憑。
㈣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退休老師黃錫臻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其自48年8月1日到職至退休,共任職42年,56年間被上訴人之校長曾在朝會宣布學校擴充校地,因為當時學校學生人數很多,(擴充之校地)作為運動場,校長說土地已經購買,訂金亦已付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
㈤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李瑞騰為上訴人之外祖父,上訴人並未爭
執。本件既經花壇鄉公所向土地共有人購買其應有部分,並經花壇鄉公所交付訂金,再由土地共有人將其分管部分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學校運動場等使用,嗣後土地共有人雖未依約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花壇鄉公所,致買受人花壇鄉公所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占有既係因出賣人(包括上訴人之外祖父李瑞騰及李瑞騰之手足)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且系爭土地原為私有耕地,被上訴人於出賣人交付土地,經施工而變更為學校操場,足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
㈥共有人間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該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16日),於101年5月22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審卷第8、11、14、17頁),其雖非因繼承外祖父李瑞騰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上訴人之外祖父李瑞騰等人既於56年2月18日與花壇鄉公所簽訂前述買賣契約書,並經該等出賣人依約將系爭土地之分管部分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作為操場使用;被上訴人自其操場完工時(依前述私有耕地使用申請書所載,預定竣工日期為56年12月31日)起,即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約47年。而上訴人於101年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人並未點交,業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供陳無誤(本院卷第165頁);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亦於69年間經編定為鄉村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經明確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此等客觀公開之事實,即應查明,卻仍購買;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分管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悉或無可得而知,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於其出賣人不點交後,竟訴請被上訴人拆物還地,致被上訴人於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近半世紀後,該校師生因而可能面臨無操場使用之窘境,自難認上訴人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上訴人占用
系土地,係基於原土地共有人(含上訴人之外祖父李瑞騰)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予花壇鄉公所,並因而將其分管部分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受前述分管契約之拘束,自應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物還地,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被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就原審關於定履行期間部分之上訴,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