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垚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雲垚榮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雲垚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陸孫鵬 、 高世昌 間(另案被告陸孫鵬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案被告高世昌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則已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貳年,並應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03年11月5日、103年12月5日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3萬3000元、3萬4000元,共計10萬元確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福山國民小學(下稱福山國小)校長,其為人師表,理應為全校師生及社會之表率,竟為求工程能及早發包、完工,擅自塗改投標文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福山國小屬偏遠地區之學校,平時廠商不願投標,被告係因擔憂開學在即,為求短期內完成宿舍工程,覓妥廠商如期完工,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及被告係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本院復考量本件採購案有其急迫性,若無法在暑假前順利決標,福山國小之師生於暑假後將無宿舍可住,為免影響教學進度及品質,被告始便宜行事,情尚可宥,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於緩刑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