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金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瑞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瑞升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實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轉帳、取款動作,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 葉明泉黃玉秀陳重明張淑惠 、巫建龍(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金上訴字第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黃玉桂(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處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未經上訴而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賴 」之人所組成之地下匯兌集團使用。渠等經營地下匯兌之方式,係以行動電話門號或SKYPE電腦通訊軟體,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並提供匯率報價,匯率決定則以市場平均匯率報價加計千分之3作為報酬,再由客戶自大陸、泰國、菲律賓等地區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外國金融帳戶後,即可在臺灣地區向同案被告葉明泉、黃玉秀等人收取依報價匯率匯兌後之新臺幣;或由客戶先在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後,由同案被告陳重明在大陸地區給付依報價匯率匯兌後之人民幣,而以上開方式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上開地下匯兌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通匯業務之接續犯意聯絡,以該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地下匯兌收、匯款之管道,適 許忠嘉 因有將資金匯往大陸地區之需求,惟未循合法管道,反向同案被告 許玉秀 購買人民幣,並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1月7日委由 蔡佳惠 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5693元、17萬1014元;於99年1月18日委由 余泰亞徐麗娟謝坤玉 各匯款50萬元、20萬元、70萬元;及自行存入95萬9177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男子使用。另同案被告黃玉秀亦供承確有從事地下匯兌,且證人許忠嘉為其客戶。證人許忠嘉並證稱因其有向同案被告黃玉秀購買人民幣,始自行或指示蔡佳惠、余泰亞、徐麗娟、謝坤玉等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證人 蔡信旭 即蔡佳惠之弟、余泰亞、徐麗娟、謝坤玉亦均證稱有依證人許忠嘉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99年1月18日、99年1月7日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98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99年1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99年1月18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阿達」係伊在網咖認識的朋友,「阿達」當時在作職棒簽賭,向伊表示有欠銀行錢,因信用不良,如果使用自己名下的帳戶,只要贏得彩金將款項匯入就會被銀行扣錢,所以需要金融帳戶,故向伊商借一陣子,伊就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阿達」,伊真的不知道會被用來作為地下匯兌的帳戶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僅有證人許忠嘉指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黃玉秀從事地下匯兌所使用之帳戶,惟業遭同案被告黃玉秀所否認,而證人許忠嘉本身即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並於99年4月間與同案被告黃玉秀因買賣人民幣發生強盜案件雙方互有糾紛,而證人許忠嘉之前後證述不一,僅憑證人許忠嘉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同案被告黃玉秀等人作為從事地下匯兌使用。再現今人頭帳戶遭利用以從事之犯罪行為,多仍以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透過蒐購、租用、商借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遭詐騙或恐嚇款項匯入及存款之用途較屬普遍,此種犯罪手法業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一般民眾自難諉稱不知。然利用他人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尚屬少見,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預見可能性,被告應無從認識其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遭挪作兩岸地下匯兌犯罪之用等語資為辯護。
六、經查:㈠證人即許忠嘉之妻蔡佳惠曾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1月7日各
匯款18萬5693元、17萬1014元;證人余泰亞、徐麗娟、謝坤玉有於99年1月18日各匯款50萬元、20萬元、70萬元;及證人許忠嘉有於99年1月18日匯款95萬9177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固有華南商業銀行99年1月18日、99年1月7日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98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99年1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99年1月18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 法忠 字第00000000000號E卷第15至17頁、第27頁、第31頁、第36至44頁)。惟以證人蔡佳惠及其弟蔡信旭名義之匯款,係蔡佳惠依照證人許忠嘉之指示匯入;另證人余泰亞、徐麗娟及謝坤玉名義之匯款,則係徐麗娟、謝坤玉因積欠許忠嘉款項,而依照許忠嘉指示匯入以清償對許忠嘉之欠款,渠等與大陸地區均無資金往來,不知上開匯款與兩岸地下匯兌有何關係,亦不知許忠嘉上開款項用途等情,業據證人許忠嘉、蔡信旭、余泰亞、徐麗娟及謝坤玉分別於警詢時,證人謝坤玉、謝坤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2至14頁、第18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100年度偵字第6501號I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2頁)。是依上開匯款憑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證人蔡信旭、余泰亞、徐麗娟及謝坤玉之證詞,固足以證明證人蔡佳惠、余泰亞、徐麗娟及謝坤玉等人有依照許忠嘉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惟均無法證明上開帳戶與同案被告黃玉秀所屬之地下匯兌集團有何關聯性。
㈡證人許忠嘉於99年4月14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調查人員詢問時先陳稱:伊係於98年初將伊代理之「魔獸」遊戲儲值卡透過大陸「淘寶網」販售予大陸民眾,再委託大陸友人「 邱董 」透過地下通匯之方式,將貨款由臺灣的人頭帳戶分別匯入伊或伊妻子蔡佳惠之華南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內。99年1月18日、99年1月7日、98年12月30日伊與蔡佳惠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均係依照「邱董」指示,上開款項均為「邱董」所有,伊純係幫忙匯款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忠字第00000000000號E卷第12至14頁);嗣於99年11月4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則改稱:上開匯款係因伊當時在大陸從事販售遊戲卡業務,需要人民幣週轉,欲向同案被告黃玉秀購買人民幣,黃玉秀要伊先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再將伊需要之人民幣直接請人匯入伊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 廈門 分行之帳戶內等語(見同上卷第18至21頁);另於100年5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證稱:伊係欲向同案被告黃玉秀購買人民幣,而依同案被告黃玉秀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等語,惟於同次訊問中又證稱:伊不記得被告台新銀行的帳戶是同案被告黃玉秀還是葉明泉提供給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230號卷宗三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至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則證稱:因伊向同案被告黃玉秀購買人民幣,要匯新臺幣給黃玉秀,故依黃玉秀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黃玉秀再匯人民幣至伊在大陸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㈡第40至43頁)。依證人許忠嘉前揭先後證述之內容觀察,其就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究係依「邱董」、同案被告黃玉秀抑或葉明泉之指示,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另就所換得之人民幣係匯入其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分行之帳戶抑或直接匯入其在大陸客戶所指定之帳戶,所述前後亦有不符,究以何次之證詞為可信,即有可疑。雖其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其第一次警詢時所述「 依邱董 指示」係屬虛構,然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前,自難遽認其更改後之證詞較為可信。參以證人許忠嘉自承本身亦有從事地下匯兌工作,且與被告黃玉秀、葉明泉間曾於99年4月2日間因強盜案件而衍生糾紛(見同上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則證人許忠嘉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更有疑慮;況同案被告黃玉秀亦始終否認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與同案被告葉明泉等人之地下匯兌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自難憑證人許忠嘉上揭存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確係供同案被告黃玉秀等人作為地下匯兌使用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供同案被告黃玉秀等人從事地下匯兌使用,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幫助同案被告黃玉秀為地下匯兌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㈢雖上訴人另以刑法學說、實務所指「不確定故意」,可細分
為「未必故意」、「擇一故意」與「概括故意」,被告出借帳戶之行為已構成「幫助金融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現今人頭帳戶遭利用以從事之犯罪行為,仍以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透過蒐購、租用、商借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遭詐騙或恐嚇款項匯入及存款之用途較屬普遍,此種犯罪手法業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一般民眾自難諉稱不知,是以行為人如罔顧遭人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仍執意將帳戶交付與己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固難謂其不具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然「地下匯兌」之非法商業行為,衡情絕非一般人所熟知,而利用他人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更屬少見。本案被告單純出借帳戶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預見可能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下,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已認識其借與「阿達」之帳戶可能會輾轉遭挪作兩岸地下匯兌犯罪之用。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之幫助犯,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處罰不得謂之不重,並攸關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甚鉅,公訴人更應就如何可認定被告確已預見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會遭作為地下匯兌使用善盡舉證之責,而不能僅以單純出借帳戶之行為,如不成罪恐有違刑法一般預防之目的等空泛之詞,而遽予論罪。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證人許忠嘉等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
帳戶後均旋遭提領,足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確為同案被告黃玉秀等人之地下匯兌集團所使用等語。惟查證人許忠嘉等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後均旋遭提領,僅足以證明該帳戶確實「有人使用」,公訴意旨欲藉此進一步推論證明該帳戶所使用之人為「同案被告黃玉秀等人之地下匯兌集團」,必須建立在證人許忠嘉之指證為可採之前提基礎上,然證人許忠嘉之指證多有瑕疵而難採信,業如前述,且經原審法院另案認定被告胡瑞升出借之上開帳戶非供同案被告黃玉秀地下匯兌集團使用(見原審法院100金訴字第15號影卷第三宗第221至223頁,即該案判決第18頁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經本院另案肯認明確(見本院102金上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證明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觀上確遭同案被告黃玉秀等人所組成之地下匯兌集團作為匯兌帳戶使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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