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向乙○○承租富泰汽車商行所有靠行於北全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每五日繳租一次。詎甲○○僅繳租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即拒繳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不予交回。嗣經富泰汽車商行會計丙○○以電話向甲○○催繳租金,甲○○均推稱身體有病,會來車行繳租金,以為搪塞。惟甲○○不久即失去聯絡,並未至公司繳租金,亦未交還小客車。富泰汽車商行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甲○○催討欠租及車輛,惟甲○○均置之不理,並未與富泰汽車商行聯絡。迨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甲○○駕駛該小客車在路上被富泰汽車商行經理發現,甲○○始歸還該小客車。
二、案經富泰汽車商行負責人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乙○○承租上開小客車,未按期繳交租金及返還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告訴車行,伊因胃出血,身體不舒服,租金會慢慢還。小客車係伊自己開回車行,伊有繳部分欠租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指訴甚詳,並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
(二)、被告罹患有消化性潰瘍,固有被告提出之 黃迪祈 內兒專科診所八十八年九月
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被告自承於租車期間從未住院,被告未交還上開小客車顯與所罹消化性潰瘍無關。且被告於租車期間從未打電話向富泰汽車商行說明未能繼續繳租之原因,俟富泰汽車商行會計丙○○以電話向被告催繳租金時,被告始稱身體有病,會來車行繳租金,惟不久即失去聯絡,富泰汽車商行始對被告發存證信函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交還上開小客車之原因,僅係藉口身體有病,以為搪塞。
(三)、被告自承曾收到富泰汽車商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所發催討欠租及上開小客
車輛之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拒不返還小客車,益見被告已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否則被告何以對該存證信函置之不理。
(四)、被告駕駛該小客車在路上被富泰汽車商行經理發現,被告始將該小客車開回
車行,並非被告主動將車輛開回車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供述甚詳,是被告係被迫交還該小客車,而非主動返還該小客車。又被告係於告訴人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始於七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各償還告訴人租金一萬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被告於犯後清償欠租,並無解於已成立之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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