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告聯管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世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被告購買電子零件T-DDR-256MB3000份,原告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貨款之支付,惟因該貨物為遭泡水之瑕疵品,嗣經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於94年3月17日將前揭貨物退還被告,但被告未將系爭貨款支票返還原告,經原告一再催告,仍置之不理,詎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即合作金庫新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作為其「客票融資」備償之客票,而存入其在合作金庫之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內委由其託收,被告因未償還對合作金庫之借款,遂遭合作金庫將該支票予以提示。被告為返還前揭貨款另簽發一紙同面額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票號AX0000000,發票日同為94年3月16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返還貨款之用,原告屆期向銀行提示,被告竟對該支票聲請假處分而致無法兌現,被告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然因已交予他人提示致未能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自應返還如票面之金額。為此減縮聲請求為命被告返還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以:對於原告於93年11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電子零件,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支付貨款,因該零件有瑕疵,兩造於94年3月16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已於94年3月17日將系爭貨物交還被告,但系爭支票未能返還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不能返還原告係因該支票已經被告於94年2月16日交付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即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辦理託收至該帳戶內代為提示,依被告與合作金庫之約定,被告僅於交易往來之客票已兌現存入上開備償專戶時,被告承諾非經合作金庫之同意不得提領,然如該客票於屆期前因與交易相對人間有同時履行抗辯、原因關係消滅等票據抗辯事由存在時,被告有權向合作金庫取回返還予交易相對人;本件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貨物後,已於94年3月14日、94年3月15日請求合作金庫交還託收之系爭支票,卻遭合作金庫所拒,於票期日又偕同原告員工至合作金庫再次請求返還亦遭拒絕,是被告返還支票之支票已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12日向被告購買電子零件T-DDR-256M
B3000份,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支付貨款,惟因該貨物為遭泡水之瑕疵品,而與被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於94年3月17日將前揭貨物退還被告,但被告已將系爭支票交予合作金庫存入其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備償客票使用,而未能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查被告已將系爭支票交予合作金庫作為融資備償支票,已如前述,而於被告函請合作金庫返還系爭支票後,合作金庫表示其已將系爭支票提示而遭退票,故對發票人即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如被告償還票款460萬元及相關費用,並令原告同意返還其擔保金額後,始得將支票返還被告,此有被告所提該行94年3月29日合金新生放字第0940001402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而未占有該支票致無法返還。而兩造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將自原告受領之貨款支票返還予原告,如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相當於票款之價額。至民法第225條第1項乃在規範當事人間契約仍存在時之債權債務關係,今兩造契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自無適用本條之餘地,是被告以此辯稱其免給付義務云云,要無可取。綜上,被告自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既因轉讓而不能返還,自應將相當於票款之金額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