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503 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 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寶鹼公司代 表 人 大衛.M.摩爾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經訴字第09306214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采帝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6月18日以「瑞蒂SK-Ⅱ」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49951號「瑞蒂RED DE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1類之男鞋、女鞋、休閒鞋、運動鞋、皮鞋、鞋底、高跟鞋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584870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經核准移轉予原告所有,並於91年2月1日獲准延展註冊。嗣參加人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檢具「SK-Ⅱ」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2年10月13日中台評字第91027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3年3月12日經訴字第0930621427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⒈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⒉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延展註冊前,是否已廣
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為著名商標?⒊系爭聯合商標是否因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一般消費者
所得辨識,而無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案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惟此一條款之適用,除須據以評定商標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共知之著名程度,更以申請註冊之商標有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足成立。而判斷二商標圖樣是否有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視其圖樣本身之近似程度,並須參酌商品類似程度、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人是否惡意以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鈞院90年訴字第4413號判決意旨暨原處分機關發佈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參照)。
⒉今查本案參加人以系爭冊第584870號「瑞蒂SK-Ⅱ」商
標之延展註冊違反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系爭聯合商標早於82年2月1日即已獲准註冊,所指定之靴鞋類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化妝品商品已併存於不同商品市場多年,客觀上自無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惟參加人不服,提出訴願,被告卻以據以評定之「SK-Ⅱ」商標於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已臻為著名商標,從而認定系爭聯合商標指定於同具流行時尚特性且消費族群重疊之男鞋、女鞋等,客觀上尚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惟查系爭聯合商標早於81年6月18日即申請註冊於男鞋、女鞋等商品,在此之前,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化粧品商品尚難謂已達全國著名之程度,而系爭聯合商標自81年申請註冊迄91年7月9日遭參加人對之申請評定之際,已存在於鞋商品交易市場中長達十年,且靴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化妝品,無論性質、功能、產製、交易市場均毫不相干,尤其參加人根本不曾經營靴鞋商品,復無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其商品之來源,則被告僅憑主觀臆測,即斷言註冊已逾十年之系爭聯合商標,於延展註冊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如何使人信服?被告顯然刻意保護外商公司,置國內廠商註冊逾十年之商標權於不顧,此豈能得法理之平?⒊次查本案據以評定之「SK-Ⅱ」商標在我國最早獲准審
定公告之日期為82年7月1日(即註冊第613474號商標,),已在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之後,且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電視媒體廣告除73年部分,其餘皆在84年(即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之後,而73年部分,係以手寫標示廣告內容為「SK-Ⅱ青春露」產品,顯示證據力不足,況據以評定商標自74年迄83年間,並未見諸任何電視廣告,參酌另附之報紙、雜誌廣告實際篇幅,均為85年以後,即或參加人特別強調廣告明星蕭薔之廣告詞,亦是近幾年始於電視上聽到之廣告詞,可見於系爭聯合商標81年6月18日申請註冊之前,據以評定商標尚談不上已達著名之程度。至於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舉之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88、89年當時已經具有相當知名度,惟其時空背景與系爭聯合商標81年申請註冊時非可相提並論;而另一中台評字第880252號商標評定書,其繫案法條之構成要件與本案不盡相同,且該案指定商品為洗面乳、洗面霜、洗面皂,與參加人之化妝品相類似,造成混淆誤認之機會較大,反觀本案系爭聯合商標指定商品為「靴鞋」,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化妝品」,商品性質、功能、行銷管道相去甚遠,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化粧品業者向未從事於靴鞋之製造行銷,足見二商標商品於實際交易時並無使人對其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疑慮,何有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是被告逕自認定二商標商品「同具流行時尚特性」、「消費族群多有重疊」云云,謂系爭聯合商標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純屬主觀獨斷之意見,要難以令人心服。⒋第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瑞蒂」及「SK-Ⅱ」
所組成,與據以評定商標僅為「SK-Ⅱ」,尚有中文可資分辨,且歷年來以SK字母或以SK結合數字之型態做為商標圖樣經核准註冊於各類性質不同之商品者,實不乏其例,自難謂據以評定商標之SK-Ⅱ係具有極高度識別性之商標文字,而得以無限上綱地干涉原告以之做為系爭商標一部分註冊使用於性質迥然相異之靴鞋商品,況一般消費者於習知習見之下,亦不致獨對系爭聯合商標所表彰之靴鞋商品誤認為由參加人所提供之虞,乃被告輕率肯定據以評定商標之排他權及於系爭聯合商標之靴鞋商品,進而認定註冊已逾十年之系爭聯合商標有違法情事,實無法令人信服。尤其原告已實際使用系爭聯合商標於靴鞋商品多年,此除有89年販售系爭聯合商標之鞋商品予「磊琦兒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號,電話:(00)0000000 0)、「展祥皮鞋」(設台北市○○區○○街○○號1樓,電話:(00)00000000)、「麻婆子鞋匠」(設高雄市○○○街○○號,電話:
(00)0000000)以及「卡布基諾實業有限公司」(設中壢市○○路○○○號,電話:(03 )0000000)等之鞋商品實物、估價單、廠商證明書可以參酌為證;原告亦於90年7月份之「台一專利商標雜誌」刊登系爭聯合商標商品廣告,該雜誌一期之印刷量為3至4萬份,又原告系爭聯合商標之靴鞋商品於90年1月5日至8日及90年7月18日至21日分別參加由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所舉辦之
90 年春夏季及秋冬季台北國際鞋展,足徵系爭聯合商標商品於參加人91年7月9日申請評定之前,仍有持續使用、銷售及參展之事實,絕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再衡酌本案二商標商品性質之差異、參加人多年來並無跨足靴鞋商品暨乏系爭聯合商標實際致生混淆誤認之事證,自堪認定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並無首揭條款之適用,原訴願決定之主觀獨斷實有撤銷之必要。
⒌綜上論陳,本案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聯合商標81年申請
註冊時尚未建立知名度,且於參加人申請評定時,系爭聯合商標註冊、使用已逾十年,於靴鞋商品中亦已建立銷售市場,並有參加大型鞋展之事實,自無率認其於延展註冊時有致相關公眾對其商品來源與參加人發生連想誤認之情事,尤其系爭聯合商標尚有中文「瑞蒂」可供辨識,且各行各業以SK或SK結合數字之型態做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早已不乏其例,又二商標商品之性質、功用、銷售場所、消費對象截然有別,參加人多年來復無跨足經營靴鞋商品之情形,如何論斷已註冊、使用達十年以上之系爭商標有使人與之發生連想誤認之情事?故訴願決定實過於主觀偏頗,其未詳加考量逕以保護外商公司為優先,實難以令人心服。理合狀請鈞院明鑒,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允法旨,並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廣告資料觀之,
系爭聯合商標於81年6月18日申請註冊之前,據以評定商標尚難謂已達著名之程度。而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靴鞋,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化妝品,商品性質、功能、行銷管道相去甚遠,並無使人對其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瑞蒂」及「SK-Π」所組成,與據以評定商標僅為「SK-Π」相較,尚有中文可資分辨,且以外文SK做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K-Π」不具高度識別性,原告以「SK-Π」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註冊使用於性質迥異之靴鞋商品,並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原告已實際使用系爭聯合商標於靴鞋商品多年,有商品實物、估價單、廠商證明書、廣告及台北國際鞋展資料等可為佐證,足證系爭聯合商標絕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
⒉按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其有第37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為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違反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近似,有足以引起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另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⒊本件參加人係以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當時商標
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查,系爭註冊第584870號「瑞蒂SK-Π」商標與據以評定之「SK-Π」商標相較,二者主要部分皆有相同之外文「SK-Π」,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參加人之前手美商蜜絲佛陀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著名之化妝品公司,其首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SK-Π」在其SK-Π神秘之鑰系列化妝品上,早在72年即由其在台之相關公司台灣蜜佛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廣告核可後,自73年起透過皇冠、姐妹、時報周刊、電視周刊等各雜誌刊物廣告、中國電視公司廣告及商品型錄、宣傳品等廣為宣傳促銷,於系爭聯合商標91年2月1日延展註冊日之前,堪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為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國內外商標註冊資料、電視媒體及各大報章雜誌資料、商品型錄等相關證據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被告中台評字第880252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890732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復為本件原處分所採認。從而,原告以近似之「瑞蒂SK-Π」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延展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化妝品商品同具流行時尚特性,且消費族群多有重疊之男鞋、女鞋、休閒鞋、運動鞋、皮鞋、鞋底、高跟鞋等商品,客觀上實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⒋至原告訴稱,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廣告資料觀之,系爭聯
合商標於81年6月18日申請註冊之前,據以評定商標尚難謂已達著名之程度一節。經查,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所檢附之原處分機關中台評字第880252號商標評定書中已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該案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79年11月1日)前應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73年、74年刊登於「皇冠」、「時報週刊」、「姐妹」、「電視週刊」等雜誌之廣告、廣告費計費通知單、西元1983、1988年進口發票等證據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該案卷可稽;雖然該案之涉案法條及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不盡相同,惟對於使用證據是否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採證原則並無二致,仍可做為本件之佐證資料,是原告所訴並不可採。
⒌原告復訴稱,以SK做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
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K-Π」不具高度識別性;又原告已使用系爭聯合商標於靴鞋商品多年,絕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就原告所檢附之案例觀之,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為「SK」者有12件,外文為「SK-3」、「SKY-Π」及「S2K」者各一件,核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K-Π」並不相同,實難據此認定「SK-Π」不具識別力。另就原告所檢送之商品實物、估價單、廠商證明書、廣告及台北國際鞋展資料等系爭聯合商標之使用資料觀之,其中商品實物上並無製造日期,估價單上係記載產品編號,並無商標名稱或圖樣可供採證,此外僅有90年7月台一專利商標雜誌之廣告一張、兩家廠商於臨訟時所出具格式相同之證明書及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出具證明原告曾參加台北國際鞋展之證明書可資佐證;因此,上揭使用證據之證明力尚嫌不足,實難謂系爭商標有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已為消費者所得辨識,並無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所訴核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本案之爭點應在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有違反86
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
⑴按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其有第37條第12項
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為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衡酌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其次,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8 號判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因此,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倘主要部分構成近似,商標即屬近似。
⑵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SK-Π」在系爭聯合商標91年
2月1日延展註冊日之前,已廣為相關公眾所知悉而為一著名商標:參加人據以評定之「SK-Π」商標,在台灣長期透過各種傳播媒體刊登商品廣告,不斷的廣泛密集促銷據以評定之「SK-Π」化妝品,並於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銷售「SK-Π」化粧品專櫃,且由於其品質優良,宣傳奏效,「SK-Π」商品之銷售量也一直位居同化妝品之冠,創下了單一品牌之銷售奇蹟。因此,早於系爭聯合商標91年2月1日延展註冊前,據以評定之「SK-Π」商標即已為一著名商標,毋庸置疑。此有參加人於訴願階段呈送被告的各項證據資料可稽。此外,據以評定商標「SK-Π」復迭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此亦有參加人於訴願階段呈送的89年12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88年8月16日之中台評字第880252號評定書及91年3月26日中台異字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足資證明。該等處分書內均記載參加人自73年起每年均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其中中台評字880252號評定處分書中被評決無效之商標「蕾得瑞絲Lesderex S.K.-Π」註冊號數為522743,其註冊日期為80年5月16日,甚至早於本案系爭聯合商標之原始註冊申請日81年6月18日。綜上證據資料,本案據以評定商標自80年5月16日以後,即已為一著名商標之事實,足堪認定。
⑶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聯合商標係由中文「瑞蒂」及英文「SK-Π」所組成,中英文部分分別為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系爭聯合商標主要部分之一的英文部分既與據以評定商標完全相同,均為「SK-Π」,則此二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至為灼然。況「SK-Π」係一獨創性高且極為著名之商標,其排他性也較獨創性低或非著名之商標為強,任何商標與其近似,消費者即自然會將兩商標作一聯想,而誤認兩商標表彰之商品產製者相同。因此,雖系爭聯合商標有中文「瑞蒂」為據以評定商標所無,亦無法減低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⑷系爭聯合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據以評定商標為一著名商標已如前述,系爭聯合商標指定專用之鞋類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專用之化妝品類商品復同具流行、時尚特性,一般大型時尚公司同時跨足鞋類業以及化粧品業者不計其數,如「CHANEL」、「GUCCI」、「YSL」、「ESPRIT」‧‧‧等,故「化妝品」與「鞋類商品」彼此間關聯性甚強,二者之消費族群易生重疊。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又構成高度近似,在此情形下,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當然有致一般消費者就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而致誤購之情事。再者,由於據以評定商標之高知名度以及獨創性,排他性亦隨之而增強(或者係防衛性),亦即,商標權效力所擴及之商品種類也越廣。依 鈞院89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商標之著名性越強,商標圖樣之識別性也因此變強,所以在商標近似性之判斷也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而且產品及服務間之關連性要求也會比較鬆弛」。準此,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自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前揭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應評決其延展註冊為無效。
⑸參加人欲再陳明者,原告認為系爭聯合商標在遭參加
人申請評定之際,已在靴鞋商品交易市場中長達十年,其實際使用系爭聯合商標於靴鞋商品多年,且於參加人91年7月9日申請評定前,仍有持續使用系爭聯合商標之事實。為證明此點,原告乃於起訴狀中檢附若干證物。此等證據,應係原告在關於系爭聯合商標因有3年未使用之情事另案遭參加人申請撤銷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中所援用的使用證明。惟該等證據中絕大多數(包括鞋商品實物、估價單、廠商證明書、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及該會法律顧問陳報函暨附證資料、2001年春夏秀台北國際鞋展展場平面圖等)業經鈞院在91年度訴字第5196號判決認定為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的使用。諸如89年4月30日之估價單兩紙之內容並未揭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鞋子商品實物之鞋身固載有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然並無日期之揭示;廠商證明書僅由廠商單方出具載明某公司行號曾於89年間即有向原告購買「瑞蒂SK-Ⅱ」品牌之鞋商品,但就購買之數量、型式、金額及相關買賣發票紀錄均付闕如。另外,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附件,乃引據該公會法律顧問游文華律師之陳報函,而游文華律師之陳報係用「經悉」用語,而所附照僅係女鞋之樣式,並未有展示時間地點之標示,顯然游文華就其陳報之事實,並未親身經歷,究竟游文華律師係如何查證而得其陳報函之結論,並未經原告陳明,該陳報函內容不足確切證明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90年1月5日至8日之春夏季台北國際鞋展及同年7月18日至21日之秋冬季台北國際鞋展,原告曾展示印有「瑞蒂SK-Ⅱ」品牌女鞋及涼鞋。至於90年春夏季台北國際鞋展平面圖,於編號B30顯示之攤位顯示有「瑞蒂」字樣,姑不論該展場平面圖之形式真正,依鞋展平面圖僅顯示有「瑞蒂一皮」字樣,係屬攤位廠商之名稱,與商標之使用尚有不同,況系爭聯合商標為「瑞蒂SK-Ⅱ」,亦與上述「瑞蒂一皮」不符。再依參加人所提商標註冊資料顯示,原告以「瑞蒂」二字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之商標另有二件,其商標圖樣與系爭「瑞蒂SK-Ⅱ」並不相同。因此,原告所提鞋展平面圖所顯示「瑞蒂一皮」廠商攤位,仍不能作為已經展示「瑞蒂SK-Ⅱ」鞋品之證明。原告之此等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最近三年之使用,當然更不足以證明如原告所陳述,系爭聯合商標於靴鞋商品市場上之使用已長達十年。
⒉綜上所陳,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前揭商標法第25條第2項
第1款及同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情事,彰彰明甚。從而,被告所作「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任何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彰法制,並維權益。理 由
一、按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其有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為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而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系爭註冊第584870號「瑞蒂SK-Ⅱ」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之「SK-Ⅱ」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SK-Ⅱ」,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依據參加人提出之資料觀之,足堪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於系爭聯合商標91年2月1日延展註冊日之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為著名商標;惟查,系爭聯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男鞋、女鞋、休閒鞋、運動鞋、皮鞋、鞋底、高跟鞋等商品,早於82年2月1日即已獲准註冊,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長達十年之久,而衡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競爭關係,且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資料皆在促銷化妝品類之商品,並無跨行經營之事實,縱據以評定商標已臻著名,惟就二者實際使用於市場之情形觀察,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輔以中文「瑞蒂」使用於靴鞋類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尚足資區辨,且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化妝品商品已併存於不同商品市場多年之事實,應已為其靴鞋類商品市場所得辨識,難謂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議,認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SK-Ⅱ」,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參加人之前手美商蜜絲佛陀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著名之化妝品公司,其首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SK-Ⅱ」在其SK-Ⅱ神秘之鑰系列化妝品上,早在72年即由其在台之相關公司台灣蜜佛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廣告核可後,自73年起透過皇冠、姐妹、時報周刊、電視周刊等各雜誌刊物廣告、中國電視公司廣告及商品型錄、宣傳品等廣為宣傳促銷,於系爭聯合商標91年2月1日延展註冊日之前,堪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為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國內外商標註冊資料、電視媒體及各大報章雜誌資料、精美商品型錄等相關證據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中台評字第880252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890732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復為本件原處分所採認;從而,參加人以近似之「瑞蒂SK-Ⅱ」作為系爭註冊第584870號「瑞蒂SK-Ⅱ」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化妝品商品同具流行時尚特性,且消費族群多有重疊之男鞋、女鞋、休閒鞋、運動鞋、皮鞋、鞋底、高跟鞋等商品,客觀上尚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雖然原處分機關認系爭聯合商標早於82年2月1日即獲准註冊,與據以評定商標已併存於不同商品市場多年等語;惟查,依參加人所檢送系爭聯合商標之使用資料,僅有90年7月台一專利商標雜誌之廣告、兩家廠商及台北縣商品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可資佐證,至於商品實物上並無日期,估價單上並無商標圖樣;因此,僅以上揭為數甚少之使用證據觀之,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如原處分機關所稱因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一般消費者所得辨識,而無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實不無斟酌之餘地;又於前揭原處分機關中台評字第880252號商標評定書中已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該案之系爭聯合商標(79年11月1日)申請註冊前應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73年、74年刊登於「皇冠」、「時報週刊」、「姐妹」、「電視週刊」等雜誌之廣告、廣告費計費通知單、西元1983、1988年進口發票等證據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該案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聯合商標81年6月18日申請註冊時尚未建立知名度一節,並不可採;則系爭商標是否仍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實有再為斟酌之必要,爰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⒈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⒉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延展註冊前,是否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為著名商標?⒊系爭聯合商標是否因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一般消費者所得辨識,而無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聯合商標係由中文「瑞蒂」及英文「SK-Π」所組成,中英文部分分別為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系爭聯合商標主要部分之一的英文部分既與據以評定商標完全相同,均為「SK-Π」,則此二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至為灼然。況「SK-Π」係一獨創性高且極為著名之商標,其排他性也較獨創性低或非著名之商標為強,任何商標與其近似,消費者即自然會將兩商標作一聯想,而誤認兩商標表彰之商品產製者相同。因此,雖系爭聯合商標有中文「瑞蒂」為據以評定商標所無,亦無法減低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至於原告所舉以SK做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獲准之案例,核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K-Π」並不相同,意義有別,實難據此認定「SK-Π」不識別力。次查,參加人之前手美商蜜絲佛陀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著名之化妝品公司,其首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SK-Π」在其SK-Π神秘之鑰系列化妝品上,早在72年即由其在台之相關公司台灣蜜佛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廣告核可後,自73年起透過皇冠、姐妹、時報周刊、電視周刊等各雜誌刊物廣告、中國電視公司廣告及商品型錄、宣傳品等廣為宣傳促銷,於系爭聯合商標91年2月1日延展註冊日之前,堪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為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國內外商標註冊資料、電視媒體及各大報章雜誌資料、商品型錄等相關證據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被告中台評字第880252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890732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復為本件原處分所採認。至原告訴稱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廣告資料觀之,系爭聯合商標於81年6月18日申請註冊之前,據以評定商標尚難謂已達著名之程度一節;姑不論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是否已達著名程度,而非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達著名程度;且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所檢附之原處分機關中台評字第880252號商標評定書中已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該案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79年11月1日)前應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73年、74年刊登於「皇冠」、「時報週刊」、「姐妹」、「電視週刊」等雜誌之廣告、廣告費計費通知單、西元1983、1988年進口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該案卷可稽;雖然該案之適用法條及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不盡相同,惟對於使用證據是否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採證原則並無二致,自可做為本件之佐證資料,是原告所訴並不可採。末查,原告雖提出商品實物、估價單、廠商證明書、廣告及台北國際鞋展資料,主張於參加人申請本件評定前已使用系爭聯合商標於靴鞋商品十餘年,絕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該等證據中,如89年4月30日之估價單兩紙之內容並未揭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鞋子商品實物之鞋身固載有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然並無日期之揭示;廠商證明書僅由廠商單方出具載明某公司行號曾於89年間即有向原告購買「瑞蒂SK-Ⅱ」品牌之鞋商品,但就購買之數量、型式、金額及相關買賣發票紀錄均付闕如;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附件,乃引據該公會法律顧問游文華律師之陳報函,而游文華律師之陳報係用「經悉」用語,所附照片僅係女鞋之樣式,並未有展示時間地點之標示,顯然游文華就其陳報之事實,並未親身經歷,究竟游文華律師係如何查證而得其陳報函之結論,並未經原告陳明,該陳報函內容不足確切證明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90年1月5日至8日之春夏季台北國際鞋展及同年7月18日至21日之秋冬季台北國際鞋展,原告曾展示印有「瑞蒂SK-Ⅱ」品牌女鞋及涼鞋之事實;另如90年春夏季台北國際鞋展平面圖,於編號B30顯示之攤位顯示有「瑞蒂」字樣,姑不論該展場平面圖之形式真正,依鞋展平面圖僅顯示有「瑞蒂一皮」字樣,係屬攤位廠商之名稱,與商標之使用尚有不同,況系爭聯合商標為「瑞蒂SK-Ⅱ」,亦與上述「瑞蒂一皮」不符;再依參加人所提商標註冊資料顯示,原告以「瑞蒂」二字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之商標另有二件,其商標圖樣與系爭「瑞蒂SK-Ⅱ」並不相同,因此,原告所提鞋展平面圖所顯示「瑞蒂一皮」廠商攤位,仍不能作為已經展示「瑞蒂SK-Ⅱ」鞋品之證明;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然無法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於靴鞋商品市場上之使用已長達十年之事實,即難謂系爭聯合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得辨識,而無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聯合商標因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一般消費者所得辨識,無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實不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從而,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洵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