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勳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勳儒犯業務侵占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勳儒自民國86年3月16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鎮○○街○○巷○○號1、2樓之力霸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擔任該公司帶團出遊之領隊,負責於與客戶簽約時收取三成團費,出團前收取六成團費,及出團後一個禮拜內收取剩餘之一成團費,再以收取之團費支付出團所生之費用,並應於出團結束後之2個星期內,將剩餘款項繳回力霸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吳勳儒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全部團費後,竟因與他人合夥事業周轉不靈,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出團日期後一個月內之某日,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剩餘團費。嗣力霸公司向客戶催討剩餘團費,經客戶反映已全數繳交團費,而詢問吳勳儒,始悉上情。
二、案經力霸公司委任 張崇哲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勳儒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俱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3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4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下稱5010偵卷》第5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力霸公司會計 吳美蘭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5010偵卷第77至78、83至84頁),並有力霸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力霸公司出具之被告在職證明書、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公司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以上見他字卷第21至23、28至30頁)及請款單、力霸公司出具之如附表所示客戶、出團日期及未繳回團費之表格資料、義唐實業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回函(以上見5010偵卷第22、23、25、26、36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力霸公司之領隊,負責將向客戶收取之團費,並將出團剩餘之團費,於出團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出團日期結束後1個月內,分別侵占剩餘團費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合夥事業周轉不靈,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造成其任職之力霸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動機、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雖於98年8月18日至
99年11月間,另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該判決各1件在卷可考,惟究其犯行多在力霸公司內,該次犯行之被害人亦包括本件證人吳美蘭,且與本件犯行期間相近並有重疊;又念及其與力霸公司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力霸公司之損害,有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為證(見102年調偵字第324號卷第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客戶│出團日期(民國)│侵占款項(新臺幣)│├──┼─────────────┼─────────┼─────────┤│1│洪小姐│99年9月10至同月12│21000元││││日││├──┼─────────────┼─────────┼─────────┤│2│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3日、同年│14874元││││11月21日││├──┼─────────────┼─────────┼─────────┤│3│義唐實業有限公司│100年8月18日至20日│38565元│├──┼─────────────┼─────────┼─────────┤│4│台灣武藤科技有限公司│100年8月20日│35957元│├──┴─────────────┴─────────┴─────────┤│總計1103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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