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48、9610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即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五號案件之扣案鑰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志強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6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其同事 林振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留在鑰匙孔上未拔取,徒手以該把鑰匙發動上述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惟張志強竊車之際,恰為另一同事 陳建銘 目擊,並轉告林振緯,始悉上情,而在彰化縣○○鎮○○路與永昌路交岔路口,發現張志強所棄置之上開機車(該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林振緯)。
㈡於同年9月3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前,見 吳昭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乃以自備鑰匙(扣押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15號一案內)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隨後,於翌(4)日凌晨1時50分許,騎至彰化市○○路○段○○○巷○弄前,因油料耗盡而棄車,並於同巷15號前,另以同上自備鑰匙竊得 陳鈴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供代步(竊盜陳鈴惠所有機車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嗣經警調閱前開棄車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且於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採得張志強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吳昭鴻)。
二、案經林振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志強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4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陳建銘、告訴人林振緯、被害人吳昭鴻之母 游秀糠 於警詢時、警員職務報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至7、43至44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件,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件、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8至12、15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共2罪。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5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7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6月共
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竊盜前科外,復因竊取機車,經本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件為證,其甫經判處罪刑,竟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於102年9月4日、11日因竊取包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機車之案件,經本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犯罪期間與本件相近,情節相似;復斟酌其所竊上開機車俱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等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15號案件中扣案鑰匙),是被告所有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該把鑰匙雖已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沒收,有該判決1件為證,惟該案尚未執行,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