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肇事現場圖上偽造「 彭景達 」之署押沒收。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雲五 、 林倩如 ,沿台中市○區○○路,由烏日鄉往台中市○○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三十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發生車禍,為警查獲,甲○○因車禍前幾天駕駛執照被吊扣,唯恐被處罰,並謊稱是彭景達,而於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上偽簽彭景達之名,足以生損害於彭景達。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証人王雲五、林倩如、乙○○証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影本上偽造「彭景達」署押附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在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影本上偽造「彭景達」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雲五、林倩如,沿台中市○區○○路,由烏日鄉往台中市○○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三十號前時,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由台中市○○街往烏日方向行駛至該處欲迴轉往大慶街,甲○○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乙○○所駕之車,致乘坐乙○○車之丙○○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前額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