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原在宏冠機車行(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經營機車販售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因有顧客乙○○○至該店欲買「三陽捍衛巡戈」一二五CC黑色重型機車,而其店無同款新車,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晚八時許,持乙○○○之身分證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向日升車行之老闆丙○○謊稱欲調借該款機車供客戶參考,並留下乙○○○之身分證以取信丙○○,丙○○不疑有詐,乃當場交付同款新車一輛(引擎號碼FG─五四九○四一號)予丁○○,丁○○得手後,便於當晚將之賣予乙○○○,並同時向乙○○○取得車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隨即趁機逃逸。嗣因乙○○○遍找丁○○無著,乃要求丙○○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之犯行,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偵訊時辯稱:伊曾於六、七年前在桃園市後車站開設明昌機車行,從未經營過宏冠機車行云云;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改稱:伊原係宏冠機車行的師傅,當天老闆不在,剛好乙○○○要來買機車,因日升車行平常都有把機車寄在伊店寄賣,但乙○○○不滿意寄賣機車的顏色,伊便至日升車行調一輛機車予乙○○○,乙○○○當場給付五萬六千元現金,伊隨即將錢交給日升車行的老闆丙○○,不過丙○○未開收據給 伊云云 ;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訊問時改稱:因事隔太久,伊僅記得曾向日升車行調車時,有先付一筆訂金,後來因家裡有事,伊有時有開店,有時沒開店,也未再找日升車行處理車款之事,直到得知此案,便北上處理,剛好丙○○不在車行內,伊就先將二萬六千元車款給乙○○○云云;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伊將機車交給乙○○○時,乙○○○同時將身分證及五萬六千元車款交伊,當晚伊把乙○○○之身分證交給丙○○,表示乙○○○要買該車,因伊需錢週轉,就先挪用這筆車款,後來伊便回台中找工作,之後就找不到丙○○,才拜託乙○○○幫伊墊錢和解,故本件僅係債務糾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及其子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及車輛買賣同意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觀諸被告對究竟有無經營宏冠機車行,如何賣車予乙○○○,及如何向丙○○調車等節,所辯先後紛歧迥異,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