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工業二十八路往工業一路行駛,行至工業三十七路與工業三十八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工業三十八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適有對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工業一路往工業二十八路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正中神經及橈神經壓迫徵候群及右手第四指指神經損傷之傷害。乙○○於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現場圖及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上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中肇事交岔路口路名標示略有出入,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中市鑑字八九00一三號函在卷可憑,被告過失,益見明確。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事故發生所生之危害、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請求金額過大,無力負擔鉅額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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