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綉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綉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帳單壹張、計算機壹臺及濟公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黃綉霞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9年4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6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經營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撥打電話或親至上址圈選號碼向陳黃綉霞簽注,約定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5元,惟若簽中開獎號碼,則仍以100元作為計算彩金之基準,而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2星」、「3星」號碼做為對獎號碼,凡簽中所組合簽注之號碼者,即可分別贏得57倍、570倍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陳黃綉霞所有,陳黃綉霞乃藉此方式牟利。嗣於100年1月20日下午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陳黃綉霞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帳單1張、計算機1臺及濟公六合手冊1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黃綉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黃綉霞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帳單1張、計算機1臺及濟公六合手冊1本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提供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處所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主持六合彩賭局而經營簽賭站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該簽賭站之經營期間不長,獲取利益不多,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帳單1張、計算機1臺及濟公六合手冊1本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