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宏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擔任行李箱主體或其零組件研發人員。上訴人對於員工研發相關產品獲美國發明專利證書時,除一般薪資給付之外,另以每一件研發創作案,固定給予創作者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專利創作獎金(下稱系爭專利獎金),而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止,計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十四件發明專利獲系爭專利獎金,是核系爭專利獎金性質上,應屬工資之一部,而伊於上開專利申請期間為上訴人員工,且美國發明專利證書之專利權人發明者(Inventor)為伊,上訴人則為受轉讓使用(Assignee)者,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亦應給付系爭專利獎金以為適當之報酬。詎伊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計十一項專利研發,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陸續獲得美國發明專利,乃上訴人未依兩造間約定,按每件五萬元給付伊系爭專利獎金,為此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五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行李箱主體或零組件研發人員,對於研發相關產品申請專利權,非屬被上訴人經常性工作範圍,系爭專利獎金僅係勉勵、恩惠給與性質,並非工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為公司行李箱主體或其零組件研發人員,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止,曾獲上訴人給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計二十四件之系爭專利獎金,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計十一項獲得美國發明專利之研發則未獲上訴人給與系爭專利獎金,另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美國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發明者為其,上訴人則為受轉讓使用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專利獎金請購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專利證明文件、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臺北縣政府函文(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勞調字第二三號卷第七至五一頁)、上訴人公司所製發之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為證,復據證人 賴志龍 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專利獎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專利獎金係工資一部分,縱非工資,依專利法第七條規定亦應給付(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十一件系爭專利獎金共五十五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專利獎金是否屬工資一部分抑鼓勵性之給與?被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七條規定,上訴人亦應給付系爭專利獎金,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系爭獎金應屬恩惠性、鼓勵性之給與:
⒈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而言勞委會
(八五)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參照)。惟若是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鼓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參照)。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可知研究發明獎金,並非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固曾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專利之研發而獲得美國發明專利證
書,並因而獲上訴人給與系爭專利獎金,已如前述。惟查系爭專利獎金之發放,係以上訴人員工之研發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為前提,此乃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五五、第一四六頁),且須逐筆簽請上訴人同意後始得領取,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購單、內部聯繫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上開內部聯繫單上記載有「此案現經美國專利局核准在案,特此頒給獎金以資鼓勵」、「本案已由美國專利局核准在案,待辦領證手續,特此頒發專利獎金以資鼓勵」等用語,可認系爭專利獎金係勉勵性質而非工作報酬甚明,尚非按一般情形經常可領得給與之獎金,其性質應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研究發明獎金」相當。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獎金乃因員工研發相關產品,經上訴人委託專利事務所向美國申請專利,如經獲得美國專利,則勉勵性給予設計者系爭獎金,核其性質屬研究發明獎金,尚非工作之對價等語,即非全不足採。
⒊再依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上訴人所提出其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機密文件保管備
查簿之專利案件檔案(下稱專利檔案)所示(見本院卷第六七至一一0頁),其中案件編號CHK-P0153,屬被上訴人研發之產品,經申請美國專利惟上訴人放棄領證(見本院卷第九四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於放棄領證前申請系爭專利獎金,益徵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獎金乃上訴人於員工研發產品獲美國發明專利後,依情況個別發給系爭專利獎金以資鼓勵等語屬實,否則被上訴人要無於上開CHK-P0153產品已取得美國發明專利後,未曾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獎金,而任令上訴人放棄領證之理,且如系爭專利獎金係經常性之給與,屬於工作之對價,亦無須逐件簽請發給,足見系爭專利獎金尚非上訴人員工於其研發取得美國發明專利後,上訴人即當然另行按件計酬至明,遑論上訴人非一定將被上訴人之研發向美國申請專利。是核系爭專利獎金給付之性質,雖難遽認係為改善員工生活而給付,惟應屬為上訴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尚不足認定係工資之一部。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內部聯繫單僅係為符合ISO國際品質認證作業程序而制作
,被上訴人於勞務輸出有一定成果後填寫上開請購單向上訴人請款,並聯同內部聯繫單之通知各相關部門,為系爭專利獎金核發依據云云。然此益徵系爭專利獎金非工作上之對價,蓋如系爭專利獎金屬工作上之報酬,上訴人即應逕為給付,員工要無須填載請購單,並經公司以內部聯繫單,經層層經主管核准,再通知各相關部門之必要,顯見系爭專利獎金之給付,含有恩惠、鼓勵之性質,要非一般情形經常可領得者,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系爭專利獎金五十五萬元,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七條竹一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專利獎金,亦無理由:
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
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我國專利法第七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我國專利法規定應僅適用於我國,上開規定所指之各項專利權,核應僅指依我國專利法申請取得之專利,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專利法第五條規定「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益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受雇人,其於研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專利申請權及
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上訴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是認,然系爭專利獎金既係專就取得美國發明專利而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我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給付其適當之報酬即系爭專利獎金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難憑採。況被上訴人本即以設計工作按月支領工資七萬元,乃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另就其取得我國專利時,並未有其他報酬或獎金之核發,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所領工資七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研發取得專利之報酬,自難認兩造有以系爭專利獎金之給付作為我國專利法上所指適當之報酬之合意,被上訴人執專利法第七條規定,主張系爭專利獎金乃法定對價,上訴人應為給付云云,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獎金其性質既非屬經常性給與,且非兩造依專利法第七條所約定之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發明專利之系爭專利獎金五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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