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嘉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國書 訴訟代理人金鑫律師複代理人 周幸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臺北縣泰山鄉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嘉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與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鄉○○路拓寬工程簽約工程合約,由上訴人負責承攬施工。依該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明定:乙方(即上訴人)對維護交通、環境衛生應配合甲方(即臺北縣政府)之施工環境,設備有關顯明標誌,以策安全,倘因疏忽而發生意外,乙方(嘉鎰公司)應負責一切責任;另同合約第十八條(驗收及接管)亦規定:乙方(即嘉鎰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臺北縣政府)‧‧‧﹙三﹚經驗收合格後,甲方(即臺北縣政府)應即行接管。由上述約定所示,上訴人於承○○○鄉○○路拓寬工程期間,顯負有設置警告標誌,以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且在未經臺北縣政府驗收合格及接管前,上訴人應負之責任並未終了。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於甫施工完畢,尚未經臺北縣政府辦理初驗前,約在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或五日,即擅將全部之警告標示加以撤除。適有訴外人 金秋成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駕駛FY-○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妻即訴外人 郭家如 及子 金志朋 ,駛入臺北縣○○鄉○○路,於行經該道路二十一號附近時,因該路段車道減縮,未設有任何警告標誌,又逢下雨,視線不良,而撞上路邊水泥石墩,至車禍失控翻覆,分別造成訴外人金秋成受有右眼球鈍挫傷併右眼窩骨折及視網膜病變之傷害;訴外人郭家如受有下唇裂傷、左手腕裂傷及右眼下部瘀傷之傷害;及金志朋顱內出血死亡。嗣訴外人金秋成等二人認被上訴人對該路段設施管理有所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訴請國家賠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訴外人金秋成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及郭家如二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元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即依上開確定判決並加算利息及訴訟費用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給付訴外人金秋成、郭家如二人共計八十萬元整之賠償金。查前述發生車禍之路段既係由上訴人負責承攬施工,且迄事故發生時止該施工道路又尚未經臺北縣政府之承辦人員辦理驗收及接管,則上訴人自應在前開拓寬路段之入口及道路寬度減縮處等適當位置分別設置警告標示及車道減縮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將施工之道路封閉,以防止車輛進入。上訴人竟疏於注意,於甫完工後即擅將警告標示全部移去,並任由車輛通行,造成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處於毫無預警之狀態下,終致訴外人金秋成發生車禍,釀成事端。被上訴人雖為本件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並已依法院之民事判決賠償訴外人金秋成、郭家如二人所受之損害。惟訴外人金秋成等二人之損害既係因上訴人未盡設置警告標示以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所致,上訴人實為就本件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令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第三人臺北縣政府間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所指係指於施工期間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義務,然系爭工程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業已完工,與車禍發生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業已超過一月有餘,根本非於施工中,上訴人自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至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所謂「驗收合格,即行接管」係上訴人與第三人臺北縣政府就工程施作之規定而已,與道路管理之權責並無直接之關聯。查前開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須賠償第三人郭家如等之理由係謂現場「車道減縮未設有任何警示標誌」,亦即欠缺之公有公共設施應為「車道減縮之警示標誌」,惟該等標誌之設置,應屬道路管理機關之權責,上訴人為一民間之工程單位,根本無權設置,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顯屬不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點:㈠上訴人承攬臺北縣政府發○○○鄉○○路拓寬工程,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與台北縣政府簽訂本件工程合約。
㈡本件工程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完工,同年月四日、五日撤除施工警告標誌,同年月十六日初驗,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驗收完畢。
㈢金秋成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駕車行經該路段,因該路段未設置道路減縮之警告標誌而發生車禍,致金志朋死亡及郭家如、金秋成等受有傷害。
㈣被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賠償訴外人金秋成等共八十萬元。
五、兩造爭執點: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臺北縣政府之承辦人員辦理驗收及接管前,自應在前開
拓寬路段之入口及道路寬度減縮處等適當位置分別設置警告標示及車道減縮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上訴人亦承認系爭道路有欠缺「道路縮減之交通警示標誌」之情形,惟抗辯:該等標誌之設置,應屬道路管理機關之權責,上訴人為一民間工程單位,根本無權設置,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等語,是本件爭點者為上訴人有無設置「道路減縮警告標誌」之權責與義務?經查:
㈡上訴人與台北縣政府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施工安全與配合)第㈡項固
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對維護交通、環境衛生應配合甲方(即臺北縣政府)之施工環境,設備有關顯明標誌,以策安全,倘因疏忽而發生意外,乙方應負責一切責任」;另同合約第十八條(驗收及接管)固亦規定:「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二)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復驗。﹙三﹚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然查系爭合約第二十七條所指,係指上訴人於承○○○鄉○○路拓寬工程期間,須負有設置警告標誌,以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然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即已完工,與車禍發生之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已超過一月有餘,根本非於施工中,上訴人自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至契約十八條第三項所謂「驗收合格即行接管」係上訴人與第三人台北縣政府就工程施作之規定而已,與道路管理之權責並無直接之關聯,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㈢本件被害人肇事地點係被害人金秋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
○○○號附近,因該路段車道減縮,未設有任何警告標誌,而撞上路邊水泥石墩,至車輛失控翻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足證肇事地點非上訴人之施工範圍,上訴人並無設置標誌之義務,自亦無疏於注意義務可言。㈣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係欠缺「道路減縮警告標誌」已如前述,應非前開工程合
約第二十七條所謂「維護交通、環境衛生...設備有關顯明標誌」之施工標誌,二者意涵並非相同,自不容兩者混淆,至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固曾表示撤掉警示標示,然此無非係指施工閃光燈及道路施工之警示牌,亦與車道縮減毫無相干。㈤按依公路第五十八條標誌之設置為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權責,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則規定任何人不得擅自設置道路交通標誌,復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由前開規定,可見所謂施工中設置者為施工警告標示,並應於完工時立即撤除,與道路縮減之標示無關,且上訴人並無設置之權限。
㈥本件自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起至民事終局判決確定時止,被害人主張之請求事由
,均係「未在拓寬段截止前設置車道縮減標示」,而各該判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義務之理由亦復認定被上訴人「本應在拓寬路面截止前設置車道減縮標誌而未設置」故於道路設置管理顯有欠缺(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欠缺施工之警示標示,而係欠缺「道路縮減之警示標示」,殆無疑問。
㈦查本件系爭道路之拓寬係由被上訴人報請台北縣政府協助,且施工地點,係被上
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即先行開放車輛通行(見本院卷第八○頁),是該條道路縮減之標誌,本應由被上訴人設置,實非得諉過於上訴人。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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