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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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傅仁吉
被 告 許昌次
訴訟代理人 鄭菊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成立柔情美容生活館(
後更名為育情美容生活館,下稱柔情美容館),兩造為合夥
關係,原告與被告分別持股35%及65%,嗣兩造並於101年
5月5日約定被告以650,000元將其所持有之股權出售予原
告,被告並於當場收受上開價金,惟被告竟於同年月7日未
經原告同意即持柔情生活館之營業登記章逕自前往桃園縣政
府工商發展局商業登記科(下稱桃園縣政府)將生活館之營
業登記註銷,原告直至翌日(即8日)欲與被告辦理股權過
戶之事宜時,被告先告知原告已辦理股權過戶之手續,待原
告至桃園縣政府查詢後始知被告已將生活館之營業登記註銷
,又原告直至同年月31日方取得營業登記,期間原告均無法
進行營業,若以同年月8日起算,原告共24日無法營業,若
以每日營業額5,980元計算,營業損失應為142,080元(5,
980×24=142,080)、又原告已支出電費9,744元、水費
408元、租金24,000元及員工之薪資45,000元,合計221,23
2元。又證人即員警 鄭展廷 、 陳俊仲 均證稱於101年5月10
日臨檢時柔情生活館係有營業,惟其並非撰寫臨檢登記表之
員警,況其對當時之臨檢狀況並無印象,是其證述不可信等
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就柔情生活館曾為合夥關係、雙方於
101年5月5日約定將伊股權以650,000元售予原告,而伊
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同年月7日持生活館之營業章至桃園縣
政府註銷營業登記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於註銷營業登記後
仍有進行營業,尚難認其有上開之損失。況原告未能就其每
日營業額進行舉證,再原告雖主張受有房租、水電費與員工
薪資等損害,惟均非被告債務不履行致生之損害,兩者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桃園縣政府註銷生活館
之營業登記,係因生活館於101年4月24日遭臨檢而認定有
容留、媒介成年女子為性行為之行為,為此被告方進行註銷
營業登記,以避免其再遭刑事追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柔情養生館係於101年3月間設立,兩造為合夥關
係,而原告於101年5月5日以650,000元取得被告之股權
,惟被告於同年月7日持生活館之營業章至桃園縣政府註銷
營業許可,又原告於同年月31日取得營業許可等情,業據其
提出之股份同意讓渡書1紙附卷可佐,又上開之事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註銷柔情生
活館之營業登記,致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⑴原告於養生館遭註銷營
業許可後,是否仍進行營業?⑵若原告為進行營業,其得請
求之範圍為何?茲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
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
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其有實際損
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之事實、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等事項
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對於此等事項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經查,依證人即101年5月10日至柔情生活館執行臨檢之員
警鄭展廷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當日確實有進行臨檢、雖不記
得當時臨檢之情形,但依臨檢紀錄表以觀,當時應是有在營
業,否則不會登載臨檢紀錄,只是當時沒有客人、如果生活
館並沒有營業,店家應該不會讓我們進行臨檢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復依證人即同日執行臨檢之員警陳俊仲於本
院具結證稱:當日確實有進行臨檢,但詳情時間久遠不太記
得、臨檢紀錄表上雖然只有原告之簽名,但未必表示僅原告
在店內,因為可能只會找代表人簽名、依照臨檢紀錄表所載
,當時店內應有在營業,所以才會進行臨檢,但當時店內並
沒有客人、通常執行臨檢會先判斷店內有在營業才會進行臨
檢,進而於臨檢後撰寫紀錄表、判斷是否營業之標準通常是
看招牌有沒有亮,如果裡面有人,我們就會認定有在營業,
因為倘若沒有在營業,為何內部會有人在,那就表示那人是
在店內顧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136頁背面),
依上開證人證述均稱柔情生活館於註銷營業登記後尚有營業
,此外本院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101
年5月及6月柔情生活館之臨檢紀錄,經龜山分局以101年
7月31日山警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臨檢紀錄表以觀
,101年5月10日之臨檢紀錄表其項目2記載「臨檢時該店
正在營業中,由現場負責人甲○○全程陪同臨檢人員進行臨
檢。現場計有3間包廂(拉簾式),未有客人消費,另營登
由登記負責人取回,未拿至店內,故上欄營登之字號與營業
項目無法記載」,而行為人欄則僅登載「甲○○」(見本院
卷第38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可認當日生
活館內應有進行營業。又原告雖稱當時臨檢紀錄表行為人欄
僅記載原告1人,應可認當時並無營業,惟依101年5月4
日、同年月6日之臨檢紀錄觀之,其行為人欄均分僅記載現
場負責人「 蘇子華 」、「甲○○」(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而上開臨檢時間均在被告自行撤銷營業登記之前,應可認
當時生活館應仍於營業中,惟臨檢紀錄表上之卻仍記載現場
負責人,是證人陳俊仲上開證稱臨檢紀錄表可能僅記載現場
負責人等語,應屬可信,故不得僅依臨檢紀錄表中行為人欄
之人數作為判斷是否營業之依據,是原告上張主張應屬無據
。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生活館於上開期
間未為進行營業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洵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如聲明所述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