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2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2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芳靜
被   告  宋文益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宋文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79元,及
其中113,095元自民國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23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捨棄違約金1,2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979元,及其中113,095元自102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7年4月23日起
至102年3月27日止共消費記帳119,979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113,095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65元(含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4
5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21,179元,應徵裁判費
1,33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19,979元,應徵裁判
費1,2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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