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847號
原   告  賴曾清妹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4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
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7,000元,而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
屆滿,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原告,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仍占用系爭房
屋,而遲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即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除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
約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現場照片
及及其住戶意見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既
已於102年1月15日到期,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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