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章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依年利率百
分之9.73計算利息,遲延還本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
息,仍積欠96,467元及自101年12月2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屢經催付仍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欠原告此筆款項,惟被告車子遭破壞,故無
收入還錢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被告自認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車子遭人破壞,自不
得執為毋庸清償之事由,且與本件借貸是否應清償無關連性
,被告所辯,尚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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