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王祖倫
王上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王祖倫與被告王上天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七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不存在。
被告王上天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第1項聲明均載明
「就坐落桃園市○○段○○○○○○○○○○號、地目建、面積65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6」,惟依上開地號之土
地謄本則記載其權利範圍應為100000分之214,有卷附之土
地謄本附卷可佐,準此,原告起訴狀之上開記載顯係誤寫,
是其聲明上開聲明就土地權利範圍部分應更正為「100000分
之214」,附此敘明。又被告王祖倫、王上天(下稱被告二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祖倫前與原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訂立信
用卡契約,至95年9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
2,53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嗣向鈞院聲請核發
96年度促字第559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其為
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竟與被告王上天於民國93年3月7日
即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贈將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上天所有,而查被告王祖倫在移轉系爭
不動產前,即已違約逾期未繳款,嗣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與被告王上天,則被告王祖倫在明知自身無力清償之
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此欠款、移轉不動產之時間緊
密,實難排除渠等全無為脫免被告王祖倫名下財產受執行償
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之可能。復查被告二人係
父子,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則依一般社會通情,被告王上天
對被告王祖倫之負債狀況難謂毫無知悉,故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應無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王上天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
93年3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3年3月20日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被告王上天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20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
爰先位 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王上天就系爭不動產,於93
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
聲明請求:(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7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二)被告王上天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祖倫迄今仍積欠原告112,537元及利
息未清償。而被告王祖倫與被告王上天於93年3月7日就系
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上天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96年度促
字第559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附卷可
參,且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各定
有明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既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3年3月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再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王祖倫自
得請求被告王上天回復原狀,又被告王祖倫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其已拒絕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
而原告既對被告王祖倫尚有債權,被告王祖倫又怠於行使權
利,則原告基於被告王祖倫之債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上天將系爭不動產
於9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祖倫所有,為有理由。
六、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
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
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二
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王上天應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祖倫
所有,即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
定、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42條前段
債權人之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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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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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桃園市│同安│0000-0000│建│6,594│100000分之│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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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03812-│桃園縣桃園市同安│鋼筋混│101.01│陽台:│1分之1│
││000│段0000-0000地號│凝土造││21.85││
││││,22層││花台││
││├────────┤││2.28││
│││桃園縣桃園市經國│││││
│││路441號18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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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同安段00000-000建號(2,311.29平方公尺):100000分之718│
│同安段00000-000建號(3,8069.87平方公尺):100000分之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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