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王祖倫
       王上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王祖倫與被告王上天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七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不存在。
被告王上天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第1項聲明均載明
「就坐落桃園市○○段○○○○○○○○○○號、地目建、面積65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6」,惟依上開地號之土
地謄本則記載其權利範圍應為100000分之214,有卷附之土
地謄本附卷可佐,準此,原告起訴狀之上開記載顯係誤寫,
是其聲明上開聲明就土地權利範圍部分應更正為「100000分
之214」,附此敘明。又被告王祖倫、王上天(下稱被告二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祖倫前與原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訂立信
用卡契約,至95年9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
2,53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嗣向鈞院聲請核發
96年度促字第559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其為
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竟與被告王上天於民國93年3月7日
即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贈將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上天所有,而查被告王祖倫在移轉系爭
不動產前,即已違約逾期未繳款,嗣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與被告王上天,則被告王祖倫在明知自身無力清償之
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此欠款、移轉不動產之時間緊
密,實難排除渠等全無為脫免被告王祖倫名下財產受執行償
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之可能。復查被告二人係
父子,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則依一般社會通情,被告王上天
對被告王祖倫之負債狀況難謂毫無知悉,故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應無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王上天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
93年3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3年3月20日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被告王上天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20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
爰先位 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王上天就系爭不動產,於93
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
聲明請求:(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7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二)被告王上天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祖倫迄今仍積欠原告112,537元及利
息未清償。而被告王祖倫與被告王上天於93年3月7日就系
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上天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96年度促
字第559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附卷可
參,且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各定
有明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既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3年3月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再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王祖倫自
得請求被告王上天回復原狀,又被告王祖倫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其已拒絕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
而原告既對被告王祖倫尚有債權,被告王祖倫又怠於行使權
利,則原告基於被告王祖倫之債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上天將系爭不動產
於9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祖倫所有,為有理由。
六、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
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
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二
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王上天應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祖倫
所有,即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
定、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42條前段
債權人之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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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桃園縣│桃園市│同安│0000-0000│建│6,594│100000分之│
││││││││214│
└─┴───┴────┴──┴─────┴─┴─────┴─────┘
┌─┬───┬────────┬───┬────────────┬───┐
│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03812-│桃園縣桃園市同安│鋼筋混│101.01│陽台:│1分之1│
││000│段0000-0000地號│凝土造││21.85││
││││,22層││花台││
││├────────┤││2.28││
│││桃園縣桃園市經國│││││
│││路441號18樓之1│││││
├─┴───┴────────┴───┴──────┴─────┴───┤
│共有部分:│
│同安段00000-000建號(2,311.29平方公尺):100000分之718│
│同安段00000-000建號(3,8069.87平方公尺):100000分之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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