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被 告 李芝妘 即 李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信用
貸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33,334元及其利
息,屢經催討,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