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林德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自95年2月22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及遲
延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又遲延繳納本息時,應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
20%給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嗣經被告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機制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
商,經原告參與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6年1月起分
120期,按年利率3.88%,每月10日以20,407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並約定如未依協議書清償,則上開
約定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
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96年12月10日起未依還款
,因被告毀諾未依協議書按期清償,故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
權債務關係即回復適用原借款契約約定,而被告尚積欠系爭
借款122,370元未清償,故請求被告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
檔資料查詢表、協議書等件(見本案卷第5頁、第12至14
頁)等件為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經本
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向
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有消債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8頁),故原告
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