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9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劉俊清
被   告  洪富核洪茂元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93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7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6,055元,及其中107,143元自民國97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
、逾期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97年3月12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107,143元及利息8,91
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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