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10號原告 貴婷 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NATURALLYJOJO」係原告向前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已取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722454號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85年7月16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皮包、錢包、背包、手提袋、化妝袋、背袋、購物袋、皮夾等商品,竟未經同意或授權,自94年3月20日起至94年7月26日止,在電腦網路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990元至1,99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近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背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知悉後,曾上網購買售價990元之其中1只背包作為犯罪證據,嗣於94年11月11日,被告始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查獲。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及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990元之500倍即495,000元,及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所生減損48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坦認犯罪,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拍賣及得標網頁資料、正仿商品對照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4號被告違反商標法刑事卷宗提示兩造辯論,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規定。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乃民事特別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上網購買被告販賣之其中1只售價990元之背包作
為犯罪證據一節,業據其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前開拍賣及得標網頁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既係屬實,則原告按上揭侵害商標權之背包零售單價990元乘以500倍即495,000元計算其損害,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為商標權人,因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致業務上信
譽減損一節,業據其提出金千萬廠商獎牌照片、剪報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提示兩造辯論,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業務上信譽之損害。爰依上開書證審酌原告自76年間即已設立,資本額現為5,000萬元,已具相當規模,維護其商標權所費心血難以計數,被告係故意侵害商標權,於網路上販賣仿冒品達4月之久,又有土地、汽車等財產,資力堪認小康,惟經濟能力與原告尚有明顯差距等情,認原告請求信譽減損之賠償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商標
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990元之500倍即495,000元,與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所生減損6萬元,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加計10日為寄存送達生效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又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