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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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原審判決主文欄「以参參佰元折算壹日。」部分應更正為「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外,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告訴人乙○○所持之兇器係鐵管,且無視於告訴人係被告之胞兄,竟完全不顧兄弟手足之情誼,出手狠重,顯見被告生性殘暴,又被告自事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十日,顯屬過輕,尚不足以收警惕之效,故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經過該地,告訴人就過來打我,我並沒有拿鐵管要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要來打我,我要跑但跌倒,再站起來要跑,告訴人拿石頭丟我,沒有丟到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早上九時十分許,甲○○在彰化縣○○鄉○○村○○街○○○號空地與我吵架,甲○○拿鐵管要往我的頭打下去,我用左手去擋,他打到我的左手肘,至於嘴唇的傷是他拿鐵管從上面打下來,打到我的嘴唇等語;又證人 巫金聰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早上九時十分左右,我在彰化縣○○鄉○○村○○街○○○號空地上面載土,我不清楚他們衝穾原因,我當時看到時,甲○○與乙○○二人抱在一起,我就把他們拉開,拉開後我有看到乙○○手在流血等語,綜上證人乙○○及巫金聰所證述情節互相符合,且與告訴人之佑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相符,此亦有該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關於「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關於「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關於「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
五、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十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公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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