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且行動不便,工作不易,負債累累,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詹進龍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本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處所,依現場照片觀之,該賭博機具係擺放於其所經營之檳榔攤附設投幣式卡拉OK店之店面直上二樓之位置,且該鐵皮屋之二樓並無任何隔間,顯係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亦陳稱其於該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係提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則該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此外復有電子遊戲機具「劍龍」、「虎豹王第三代」各一台及賭資二千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故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人賭博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詹進龍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
子就本案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係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關於「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關於「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關於「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⒏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
五、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將扣案之上開賭博機具二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四百元沒收,核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有誤,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