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後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與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在桃園市○○區○○路○○號「醉到味海產店」聚餐,於其起身欲至店內冰箱拿取啤酒之際,告訴人乙○○將之誤認為友人,遂以「少年仔要不要喝一杯」等語與被告甲○○寒暄,被告甲○○聞言後,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再持其自備之刀子1把(未扣案)往告訴人乙○○之左手臂及左後腰刺,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胸外側撕裂傷(兩處,約12公分與6公分)及左肩開撕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6年3月24日桃市溪民字第1060007034號函暨檢附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此外,告訴人並於106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復經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無訛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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