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閔聖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署105年執沒字第1117號被告朱閔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重41.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即受刑人朱閔聖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6時許,在臺南
市○○路○段○○○號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供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平板手機、手機等物。並因於105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又因自10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於105年1月15日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諭知沒收上開扣案之毒品其中之15包,其餘8包則以與該案件之販毒、轉讓禁藥犯行無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其餘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該白色結
晶8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
㈢惟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我被
抓到的那天105年3月24日早上我有買一兩,剩下的就是被抓到之前買的,是之前一週或前兩三週我已經忘了」、「我3月24日有新買一兩,舊的毒品我有賣給鄭州家。(當時你新買的毒品總共是買多少包?)有壹包好像是18點幾克的,是上手分裝好給我的,其他的有兩包一錢的,他分裝好給我的,他總共有拿很多包給我。(3月24日買的18點多克的,3點7克有3包、4公克的有4包,是否如此?)是。」等語(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41頁、第75頁背面、第76頁)。而其於警詢中自承:「我最後一次在105年3月24日下午14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媜13沈車旅館308號房吸食安非他命。我每天要吸食1錢重的安非他命」等語(按1錢為3.75公克)(105訴257號卷內之警卷第7、9頁)。觀其上開供述,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並非被告105年3月24日為警查獲當日下午2時許施用毒品所餘,與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37號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是以扣案毒品在日後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被告刑事犯罪證據之可能,尚不得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適法處理前,即逕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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