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秋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秋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凌晨2時許」更正為:「凌晨2時30分許」;第6行:「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前增列:「復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第8、9行:「乃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補充為:「乃於同日凌晨4時29分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秋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係於警員尚不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表明其有上開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3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行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紀觀念不佳,惟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安平港中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另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並念被告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復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串,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