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金蒼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3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和風男女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年女子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以手套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代價為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則按月收取1萬2,000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5年
5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警員 吳振詩 喬裝男客人進入店內消費,由按摩小姐 潘宜汶 為吳振詩進行按摩,潘宜汶主動欲幫吳振詩做攝護腺保養,以手碰觸吳振詩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時,吳振詩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潘宜汶、吳振詩之警、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偵字1163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3頁),並有警員吳振詩105年5月6日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104年12月3日府經登字第1049012692號函文、105年7月28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36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謀生,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因貪圖小利致罹刑章,惟念其本案被查獲次數僅一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