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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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楊景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楊景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被告張楊景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官澳34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楊景堯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5年12月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某工地飲用啤酒5罐,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楊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莉琄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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