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聰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聰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聰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二度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90年度新交簡字第68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2仟元、92年度新交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惟其猶未能知所警惕,恪遵法律規定,仍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為本案犯行,顯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益徵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倖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登載),從事土木工程業,已婚,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17號被告蘇聰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聰澤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檳榔攤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246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聰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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