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隆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隆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狀態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 蕭豐庭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4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39號被告郭隆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隆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5年11月6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前鋒路與東豐路交岔路口之「又一村快炒店」飲用瓶裝啤酒3瓶,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嗣於翌日0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北側50公尺處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蕭豐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隆憲經送醫急救,由警於105年11月7日0時58分,在臺南市新樓醫院,測得郭隆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隆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莉琄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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