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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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告 林嫣嫣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昱良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臺南市私立懷安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其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工作迄今,前此被告因經營困難積欠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起至102年10月止、103年2月起至103年
6月止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69萬0502元,有被告於103年9月2日簽發予原告之未發薪資明細表可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82、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薪資等語。
㈡、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0502元,及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受雇於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懷安老人養護中心期間,當時之執行長為 黃國發 ,勞保局有記載,故原告理應向當時之執行長黃國發請求,欠薪水是黃國發欠的,並非現在的法定代理人林宗翰欠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工作迄今,前被告因經營困難積欠原告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0月止、103年2月起至103年
6月止之薪資共69萬050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認之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懷安老人養護中心101、102、103年未發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而被告對於上揭未發薪資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共69萬0502元,即屬有據。
㈢、雖被告辯稱:欠薪水的是當時的執行長黃國發,原告應向黃國發要薪水云云,然查,被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懷安老人養護中心為經臺南市政府(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設立之法人,有臺南縣政府98年3月10日府社福字第0980055717號函、立案證書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1、12頁),嗣於103年11月26日將法人代表由黃國發變更為林宗翰,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26日府社老字第1031109708號函、臺南市政府設立許可證書、法人登記證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辭職書、新任董事願任同意書、委託書、原任董事願同意新任董事當選簽名表等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3至25頁),從而,被告僅是變更法人代表,至其法人身份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法人格相同,故縱原告遭積欠薪資時,被告之代表人與目前不同,然給付薪資之義務主體仍為被告,故仍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被告此部份所辯,於法不合,難認有理。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1日(見司促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0,502元,及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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