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於民國
106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查獲被告吳俊學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
3月1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藥鏟1支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毒品已無完全析離,故係屬違禁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簡易快速篩檢測試報告表1紙存卷可參,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藥鏟1支,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一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9月28日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從而,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藥鏟摻有毒品而與毒品已無法析離,則該支藥鏟即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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