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87、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所載「詎其仍無法戒絕毒癮」此句後方,緊接補充記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揭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威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被告於100年8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警同時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確認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0年8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存在,自無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之餘地,是被告該次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仍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輕,仍為其該次施用之行為所吸收無訛,併此說明)。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癮、施用毒品之手段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煙,暨斟酌其品行及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職業(上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30383號刑案偵查卷第7頁所附100年8月1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891公克),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於100年8月18日該次為警查獲後,業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富 」之男子 張家富 ,此部份業經本院於另案即100年度訴字第2574號審理時函詢偵查機關結果,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0年11月1日彰警刑字第1000080283號函文1紙(見另案即100年度訴字第2574號之本院卷第3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因員警於100年8月10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43號前見其神色慌張、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被告遂將身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出交付警方,惟其於警詢中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時間為100年7月19日晚上某時許,然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推知被告於100年8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業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依此,難認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有何自首之情事;又被告於100年8月18日上午
8時37分該次係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捕到案,所涉罪名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0年7月底,然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推知被告於100年8月18日下午
2時11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依此,亦難認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有何自首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所犯2罪,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