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豐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偵字第3498號、111年度偵字第3562號、111年度偵字第4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5月6日由上訴人寄存而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嗣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到院。逾期未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