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九行「同年7月30日」應更正為「同年7月3日」)。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係因家中突發變故,亟需用錢,乃侵占公司款項,然事後坦承犯行,且此部分業與泰安觀止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爰上訴請准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請諭知緩刑;又關於未交回泰安觀止公司住宿券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帳款部分,其已全數繳還泰安觀止公司,故此部分並未成立犯罪,原審另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自有違誤云云。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日將該筆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之住宿券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為泰安觀止公司發現後,被告始於96年7月31日繳還該筆款項而由泰安觀止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國泰人壽公司乙節,有收支憑證單、泰安觀止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雖被告業已返還該筆款項,惟侵占罪係即成犯,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業返還該筆款項,仍無解於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是被告上訴謂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云云,顯屬對於法規之誤解。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刑,其前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僅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量刑顯已從輕。次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如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雖家中遭逢變故,又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泰安觀止公司達成還款協議且取得該公司諒解,然此俱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量刑之標準,要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其此部分所指,尚難採取。再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受刑之宣告,復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要難謂仍合於得諭知緩刑之要件,是其上訴求為緩刑諭知,亦無可採。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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