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剩餘淨重零點肆捌壹伍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即有麻藥前科,又83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麻醉藥品部分)及5年2月(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88年7月14日假釋出監,本應至90年11月9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26日,於93年2月4日補服殘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9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1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自94年5、6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上旬某日,多次施用海洛因,並自94年5、6月間起至94年11月12日止,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後減為應執行刑7月,96年3月13日入監,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7年4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5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為警於97年4月19日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淨重0.5281公克,取樣化驗後,剩餘淨重0.4815公克公克)。經警於97年4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警卷內),證明被告97年4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97年度毒
偵字第1778號卷P.12),顯示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被告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987ng/ml」之陽性反應,指數濃度不低。
㈢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意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1至5天(該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該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內),故被告應係97年4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往前推算
5日內施用,即97年4月15日1時50分至97年4月20日凌晨1時
50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㈣被告審理中辯稱:因先前骨折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可能係服用藥物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案發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全部病歷及用藥紀錄,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對其中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8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08479號函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給之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被告辯解不可採信。
㈤97年4月19日扣案之兩包顆粒,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確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281公克,取樣0.0466公克化驗,剩餘淨重0.4815公克,有該中心97年8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241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承認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顆粒為其所有。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2年間以來就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
,被告自述已離婚,所生子女由前妻扶養,被告家中剩下父親,被告白天在工廠上班等情,被告多年來斷斷續續施用毒品,從未警惕毒品是一條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包裝袋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