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80號、94年度訴字第1223號、94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7月確定,前2案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3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道路某處,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為警目睹其手上緊握扣案如附表所示供其施用剩餘之毒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2頁、本院9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406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8頁)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80號、94年度訴字第1223號、94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7月確定,前2案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3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因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叁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