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壹年。
第一項關於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
1日凌晨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南下196公里處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新臺幣(下同)4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檢察官指定支付3萬元予員林更生協會,一事不應二罰,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且酒測值達0.
80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
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全部種類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再者,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以立法之方式解釋為「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解釋廢除,則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回歸一般之原則;再觀諸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
138頁),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綜上,若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而有上開情況,除吊扣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外,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此為當然之理。
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5月1日違規時,前開新修正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因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違反前開交通法規,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而不得吊扣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2項規定,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
3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本件縱於執行上揭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處分時,因異議人已獲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將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惟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與修正後「吊扣」規定之駕駛執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本件前開吊扣處分係吊扣受處分人之全部種類駕駛執照,併予說明。
㈢罰鍰部分:
⒈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經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對社會危害尚輕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96年5月2日以96年度速偵字37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已於96年6月
4日確定),並於緩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該署通知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支付3萬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606號執行卷宗,受處分人確已於上開期限內支付上開金額予該機構,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查。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值參照)。從而,原處分於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
⒉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
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再者,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各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況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且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而符該規定之立法理由。
⒊綜上各節,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亦有未洽。
五、從而,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予撤銷,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並就罰鍰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原處分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