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弄18號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7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依照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因缺錢花用,看報紙而與化名「楊先生」已成年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該集團尚有成員丁○○、 謝元奎丁義賢朱晉霆廖建信潘偉強 等人,現正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8號案件審理中),得悉該「楊先生」成年人有意收購人頭帳戶,戊○○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答應「楊先生」將開設二個銀行帳戶販賣給該集團。戊○○即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先前往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楊先生」再以「 林嘉立 」名義,將2500元匯入上述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言明其中2000元是歸還戊○○之開戶金,故戊○○於當日將2000元提領出來,再將其中1000元持往臺中商銀社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於97年4月8日當日18、19時許,將上述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託不知情之超峰快遞人員,寄到台南武廟站,該化名「楊先生」集團成員於收到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後,即於當日23時許,託某不知情之不詳計程車司機將收購金6000元代價交付戊○○。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為下列犯行:
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7年
4月9日20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香港港務彩券投資公司已幫你安排好投資名額,須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4月10日10時許,匯款2萬元至戊○○之上開臺中商銀社頭分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⒉該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7
年4月9日14時50分,撥打電話給甲○○○,恐嚇稱甲○○○的兒子積欠債務,若不清償債務,則要砍斷其兒子的手、腳等語,使甲○○○陷於恐懼而於同日15時9分存款4萬元進入上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甲○○○不甘損失,報警循線查獲。
⒊該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7
年4月10日以電話向丙○○○恫稱:「你兒子幫人做保,不拿錢來還要讓兒子斷手斷腳」云云,致丙○○○心生畏懼,於同日11時,匯款10萬元之上開臺中商銀社頭分行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丙○○○不甘損失,因而報警。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
被告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㈢被害人乙○○、丙○○○、甲○○○之指述,可證明其等遭受詐騙、恐嚇而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之事實。
㈣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台中商銀設頭分行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匯款單影本等,顯示被告上述2帳戶之重要往來如下: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97.4.8之12時許,被告以1000元開戶││97.4.8化名「林嘉立」者,匯入2500元,支付被告開戶金。││97.4.8被告領出2000元,取回兩個帳戶開戶金。││97.4.9之15時9分,甲○○○存入4萬元,旋即被提領一空。││97.4.11警示戶結清。│├───────────────────────────┤│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97.4.8被告以1000元開戶││97.4.10之10時,乙○○匯入2萬元,旋即被提領一空。││97.4.10之11時,丙○○○匯入10萬元,旋即被提領一空。││97.4.10之18時丙○○○報案。││97.4.22乙○○報案。││97.6.22尚有餘額147元。│└───────────────────────────┘
由上述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被告開設此二帳戶,專門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別無其他用途,並發生被害人遭詐騙、恐嚇之事實,屬於詐欺集團蒐購帳戶之典型犯罪手法。
㈤又存摺、印鑑、晶片金融卡,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且當今金融業競爭激烈,金融機構普遍廣招客戶,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被告年27歲,已婚,育有子女,在社會生活多年,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簿、印鑑、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該成年人及詐騙集團果然作為詐騙、恐嚇取財等出入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供作為詐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正犯向丙○○○、甲○○○詐稱「你兒子幫人作保」「你兒
子積欠債務」云云,經證明是一件虛偽事項,自含有詐術成分在內,而手段則具有威嚇性質。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及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與詐欺並無本質上區別,僅在於程度上是否使人心生畏懼之差別。從法益保護的觀點,詐欺取財罪是純粹保護財產法益,恐嚇取財罪則兼有保護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性質。故正犯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卻又因恐嚇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足以充分評價犯罪內涵,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亦此相同見解),此時為法規競合而非想像競合。被告提供帳戶,供正犯向被害人丙○○○、甲○○○恐嚇取財,此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甲○○○受恐嚇取財部分,與已起訴之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正犯另向被害人乙○○施行詐術,而由乙○○匯款,此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恐嚇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僅一次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卻同時觸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行為,卻造成多個幫助事實,多人被害,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論處,並依照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被告本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為貪圖小利,擅
自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㈤被告提供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徵得被告同意,並於審理期日當庭電話詢問被害人甲○○○、丙○○○之意見,命被告以【附表】方式賠償被害人。若被告不依【附表】履行,請被害人向檢察官報告,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撤銷緩刑,令被告入監服刑或繳納易科罰金。至於被害人乙○○部分,因被告與乙○○已於97年7月25日達成調解(見97年度斗簡字第492號卷內),乙○○部分不列入被告應履行之緩刑條件,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表】應賠償被害人(單位:新臺幣)┌──────┬─────────┬─────────┐│\支付方式│以郵政匯票方式,指│以郵政匯票方式,指││\│定受款人甲○○○,│定受款人丙○○○,││\│掛號郵寄到「台北市│掛號郵寄到「宜蘭縣││\│萬華區忠勤里18鄰│礁溪鄉光武村7鄰武││\│中華路2段313巷28號│暖路80-6號6樓、陳││\│4樓、甲○○○收」│ 黃碧霞 收」│├──────┼─────────┼─────────┤│期限│每期支付金額│每期支付金額│├──────┼─────────┼─────────┤│97年12月1日│3700元│8700元│├──────┼─────────┼─────────┤│98年1月1日│3300元│8300元│├──────┼─────────┼─────────┤│98年2月2日│3300元│8300元│├──────┼─────────┼─────────┤│98年3月2日│3300元│8300元│├──────┼─────────┼─────────┤│98年4月1日│3300元│8300元│├──────┼─────────┼─────────┤│98年5月1日│3300元│8300元│├──────┼─────────┼─────────┤│98年6月1日│3300元│8300元│├──────┼─────────┼─────────┤│98年7月1日│3300元│8300元│├──────┼─────────┼─────────┤│98年8月3日│3300元│8300元│├──────┼─────────┼─────────┤│98年9月1日│3300元│8300元│├──────┼─────────┼─────────┤│98年10月1日│3300元│8300元│├──────┼─────────┼─────────┤│98年11月2日│3300元│8300元│├──────┼─────────┼─────────┤│合計應給付│4萬元│1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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