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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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9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8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1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彰化縣福興鄉台17線39K北上處,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7年1月11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彰化縣福興鄉台17線39K北上處,遭警攔停舉發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然異議人認其先打左邊方向燈由外側車道變換為內側車道,車身轉正時,方向燈即自動熄燈,執勤員警於100多公尺遠之攔停點並無法看見其方向燈有無使用,異議人確無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月11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彰化縣福興鄉台17線39K北上處,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裁決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於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異議人確無
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警方於100多公尺遠外之距離並無法看清楚異議人有無使用方向燈云云。然證人即當日舉發警員 鄭文吉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本件你舉發請說明?)「97年1月11日受處分人在台17線,當時紅燈轉綠燈,受處分人的車在外側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我有請受處分人再打一次方向燈看有無損害,結果是好的」;(問:發現車子轉出時,車子已在內側車道?)「我發現車子在剛轉的時候,當時就已經沒有在打方向燈,車身還在外側車道」等語,再參以卷附現場圖所示,自證人鄭文吉執勤時所站立之位置、台17線39K北上處,並無任何遮蔽物,確實可以清楚看見台17線39K北上全部變換車道過程,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有無使用方向燈,證人鄭文吉應可明確辨別;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鄭文吉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前開證詞,應可採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所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