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間,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94年度員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及5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後因減刑為10月、6月、2月15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7年5月22日17時許,與其友人 林傳豐 在彰化縣員林鎮民生里萬年巷51之5號前,因林傳豐將受警盤查恐被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傳豐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3997公克)轉交甲○○,甲○○即自該時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惟於97年5月22日17時08分許,甲○○仍在彰化縣員林鎮民生里萬年巷51之5號前,為警在其身上查獲,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97公克)無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按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3997公克),已如前述,尚未逾淨重五公克,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狀,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間,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94年度員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及5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後因減刑為10月、6月、2月15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雖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查被告持有之數量甚微、時間亦短,亦未有從事其他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前揭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97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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