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叁貳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鏟管貳支,沒收之。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鏟管貳支,沒收之。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及包裝袋貳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叁貳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鏟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民國(下同)91年11月
22日執行完畢出所,①又自92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10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1月。又②自93年3月中旬至93年4月6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93年4月3日施用海洛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1年3月。上述①②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已於95年6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犯軍法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後減為有期徒刑7月,9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反省,竟基於各別施用之犯意,①於97年7月
8日某時,在前往彰化縣○○鎮○○街○○號「溪湖汽車旅館」休息之前,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嗣於97年7月8日15時許,為警在上述汽車旅館內查獲,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1.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5公克)及塑膠鏟管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述①②犯行。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
驗尿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上述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97年7月8日扣案顆粒2包,被告供稱施用該包顆粒才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包顆粒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毛重0.5公克)。又同日扣案白粉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251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該包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2公克)(見本院卷內)。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又自92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10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又自93年3月中旬至93年4月6日止連續施用二級毒品、93年4月3日施用一級毒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7年7月8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9年間有毒品前科以來,多次服刑,被告
自述近年剛結婚,育有一子等情,被告既然有家庭重擔,卻又不知上進,沈溺毒品,可見從未覺悟,應予譴責,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5公克)、海洛因2包
(合計驗餘淨重1.32公克)均為違禁品。香菸與海洛因無法分離,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鏟管2支,乃一般生活物品代用之工具,被告供稱拿來鏟取一、二級毒品使用,應併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