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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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偵字第28092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黃毅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2號,就上開6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甲○○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里市○○路33之17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陳嫈珊 自立仁路33之17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橫越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對面之住處(門牌號碼為立仁路68號),由於甲○○之上揭過失,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陳嫈珊,陳嫈珊因而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及嘴唇擦傷、腹部擦傷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而撤回告訴,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嫈珊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獲報後,依據陳嫈珊家屬提供之不完整車號,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經過濾比對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