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乙○○
林靜芬 相對人 余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碧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生前住臺中市○區○○路○○○○巷○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生前住臺中市○區○○路○○○○巷○號)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被繼承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不幸去世,其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有礙於聲請人行使債權,自有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及本院公告、家事法庭函文、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五九八號、第一六五七號、第一六五六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復查被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本院認為相對人余碧霞(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且亦為甲○○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自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