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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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並共同育有 莊文宏莊佳翎莊明錡 。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三七號為原告勝訴判決,業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三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三七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莊文宏到庭證述:「從上次履行同居判決後到現在我都沒有見過被告,以都沒有跟我聯絡…媽媽在我國小的時候,就已經離家了,媽媽已經離家將近十年了」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觀之證人莊文宏與兩造誼屬至親,生活關係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返家乙情,理應知之甚稔,堪認證人莊文宏之證詞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足徵被告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婚 字第 1215 號判決(97.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家調 字第 19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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