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併減刑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亦在第1件判決確定(民國96年7月23日)之前,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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