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07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2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應按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依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8碼機動計息(現為3.17%),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比照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依借據一般條款第8條約定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自96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22萬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借據影本、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約定條款之第16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借據影本、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22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